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426號
TYDM,106,聲,1426,201705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保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保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保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2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9 月15日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3487號 │毒偵字第3679號 │
├────┼────────┼────────┤
│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4 年度│桃園地院105 年度│
│審法院及│簡字第2825號 │審簡字第461 號 │
│判決案號│ │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5日 │105 年9 月7 日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10月3 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372 號、桃│執字第12799 號 │
│ │園地檢105 年度執│ │
│ │助字第332 號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