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6號
TYDM,106,聲,13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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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晟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晟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晟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 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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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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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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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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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0日 │105 年1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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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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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5 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57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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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1 月5 日 │105 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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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34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81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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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