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上訴人 江瑜言
被上訴人 賴勝鍞
被上訴人 卓金煉
被上訴人 黃兆青
被上訴人 廖金乾
被上訴人 王龍世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7 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金德變更為楊偉甫,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日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 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 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 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 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 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 規定,上訴人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內給付退休金,故 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 延之責。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判斷,不應以其具 有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決之,仍應探究其是否屬於勞工工作之 對價而定。又夜點費之性質,為體恤值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其以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法作為發 放夜點費之方式,不區分「日間」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 作內容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之取得;系爭夜點費發放多 年後,上訴人曾多次將夜點費依當時物價指數之調幅進行調 整,顯與職務內容無涉。系爭夜點費由原先上訴人單方發放 食物演變為實支實付,再改為發放代金之方式,惟其鼓勵、 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系爭夜點費即非勞務對 價之取得、亦非薪資,應屬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又上 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條件,僅限於實際於夜間工作之人員 即可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作業種 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為鼓勵員 工勿排斥夜間工作,並感念夜間員工之辛勞而訂定之福利措 施。又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已知悉受僱夜間工作之形態,且 無論輪值早、中、晚班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顯 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既為國營事業,就退休相關待 遇之計算應受國營事業相關法令之限制,而系爭夜點費既未 經經濟部認屬國營事業機構所稱工資,上訴人自無從自行決 定與更改人事管理權限,即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勞工工資 以計算及調整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 訴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 元、 小夜班250 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六、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七、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 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 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輪流作業,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 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 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大夜班每人400 元、小夜班 每人25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卷第12頁、 本院卷第23頁),足認應係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 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夜點費。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 其中關於系爭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 ,其金額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 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一節,為上訴 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 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 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 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 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 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 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 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 價性。
㈣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早期為體恤性、 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 性質、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 有異。系爭夜點費應屬體恤、嘉勉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所為 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此外,上訴人為國營事業, 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系爭夜點費並 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 入平均工資。系爭夜點費既非經經濟部行政院核定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薪資範 圍,是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不得將夜點費納入 工資計算;上訴人公司曾於78年、79年及88年多次以函令調 整夜點費,堪認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對價云云, 並以經濟部103 年4 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為據 (見原審勞訴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惟: 1.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 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 、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 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 可領取此項給付。故兩造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 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 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 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 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 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 恩惠性給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值夜餐點輾 轉沿革而來,且金額並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個人 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異,可見並非勞務 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尚 不足採。
2.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 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 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3 年4 月17日經營字第1030260597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勞訴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然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 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 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 經濟部有關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 法之規定為據。是以,上訴人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 云云,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 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3.上訴人(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係謂:「茲調整本公司 誤餐費、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 元、125 元、250 元」、(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為:「衡酌目 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 所定國內差旅費中繕雜費每日僅300 元至450 元,是以本( 88)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 . . 」、(88)油人字第880605 15號函為:「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 月1 日起調高百 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 元、300 元, . . . 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 元」,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僅 係關於誤餐費、夜點費之調高,可能隨同物價指數有所調整 ,惟尚難逕而推認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且與職務內容無涉 ,況且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 隨物價調整,即非屬薪資,非為工作對價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4.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各節,均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經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業如上述。因 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 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7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法定遲延自附表編號1 至7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姓 名│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 │ │ (新臺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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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瑜言│105年8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個月 │3,000元 │135,000元 │105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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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基法施行前│25.5 │退休前3個月 │5,283.333元 │ │ │
│ 2│賴勝鍞│105年9月30日├──────┼────┼──────┼──────┤238,238元 │105年1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5 │退休前6個月 │5,308.333元 │ │ │
├─┼───┼──────┼──────┼────┼──────┼──────┼──────┼───────┤
│3 │卓金煉│105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個月 │4,900元 │220,500元 │105年6月1日 │
├─┼───┼──────┼──────┼────┼──────┼──────┼──────┼───────┤
│4 │黃兆青│105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個月 │4,775元 │214,875元 │105年5月1日 │
├─┼───┼──────┼──────┼────┼──────┼──────┼──────┼───────┤
│5 │廖金乾│105年9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45 │退休前6個月 │4,725元 │212,625元 │105年11月1日 │
├─┼───┼──────┼──────┼────┼──────┼──────┼──────┼───────┤
│ │ │ │勞基法施行前│30.33333│退休前3個月 │1,250元 │ │ │
│ 6│王龍世│101年12月1日├──────┼────┼──────┼──────┤59,917元 │102年1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66667│退休前6個月 │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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