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52號
KSHV,106,再易,5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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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原告 程碧端
審被告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7 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所應爭執者為肇事地點究係在建工 路426 號(即活曜商店前)外外車道的中間箭頭,抑或是在 慢車道左側距離約6 尺的白色箭頭之處,而依伊就查扣之行 車紀錄器內容自56分15秒至58分18秒所擷取之諸多圖片為比 對,並經專業鑑定說明,自17時56分33秒起,肇事車已行駛 在慢車道白線內距30公分,車左側輪還距約6 尺可見白色箭 頭,確定全車體不會行駛在再審被告所辯之兩車相撞地點即 建工路426 號的對面白色箭頭上,明確證明再審原告係倒在 外車道中間箭頭,機車倒在箭頭左後方,汽機車相撞之肇事 地點是在慢車道上。再審被告與其妻即證人王述綺之證詞係 虛偽不實、瑕疵重大、矛盾相異而不足為證,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且再審被告於駕駛中非但未開大燈,復操作手機, 又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侵害伊之路 權,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71 號 )卻隱匿或湮滅罪証,並誤導各級法院錯誤判案而明顯偵查 不備之違法。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 年2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109100 號鑑定意見書業 認定再審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並無 肇事原因,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無視於此 ,卻逕採再審被告說詞,並於開會時禁止伊為陳述,又以違 於上開行車紀錄器內容所示者為鑑定,此自不得為採。綜合 行車紀錄器之各該圖文所示,再審被告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為 肇事原因。詎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伊之上訴無理由,卻未依職權適用法規以求真實, 即屬適用法視顯有錯誤,且有因重要證據及新事證漏未審酌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本件應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新台幣1,489,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
二、再審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 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 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 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 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以前揭事由,認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辯與 證人王述綺之證詞,及錯誤認定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外側快車 道處而非慢車道上,而對伊為不利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云云。姑不論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且本院原確 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就調查結果 ,認定系爭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外側快車道處,而非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慢車道上,另係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均向 警員陳稱機車前車頭撞及小客車左後車尾,再與卷附兩造車 損照片顯示小客車之左後車角保險桿處有遭撞擊破裂痕跡, 系爭機車車頭有一從車頭中央開始往左上方蔓延之裂痕等各 之撞擊破損處及其痕跡、走向,與事證推認機車撞擊點既係 在前車頭,自係機車車頭正面撞擊再審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 方車尾,且核與證人王述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認系爭 機車於事發時應係行駛在再審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即外側快 車道,而非為再審原告主張之慢車道上,即採信再審被告所 辯其係於外側快車道直行中遭同向之再審原告自後追撞之語 ,而認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再審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 確定判決第4 至8 頁)。且更就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所示歷 程及兩車之行向、撞擊位置等,就再審原告依行車記錄器錄 影所自主張其倒地位置絕非在再審被告所稱之道路白色箭頭 左側之靠中線位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等應均與事實不符,以及縱再審原告有於行車 時使用手機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亦與系爭車禍之發 生原因無涉等,詳論其理由,核其採證推論過程並無違反證 據或論理法則之處,況再審原告以行車紀錄器圖示所為之指



摘,原均無法就兩車於撞擊後何以會有如是之車損位置、破 損跡向,何以汽車突然切入慢車道時卻非其右側車身或車尾 撞損等情況為合理之說明,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再依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並無發生顯有錯誤,致 適用法規違誤情事,且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情 形,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究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以為再審理由。五、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物,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 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 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 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 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雖引上 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因重要證據及新 事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已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上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就 行車記錄器錄影資料認定再審被告從起步後,係勻速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且非突自外側快車道向右快速駛入慢車道靠邊 暫停。參以汽車行駛期間,機車並未行駛於車輛之右前方慢 車道,如依再審原告主張者,則機車車頭撞擊小客車之位置 ,應係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車身或右後車尾而非左後車尾 處,其主張與行車記錄器攝錄影像不符,且再審原告所述違 於車輛撞擊位置之常情,故不為採(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 )。即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予以斟酌,並就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而述明其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因重要 證據及新事證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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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