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 年台抗字第53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 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 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6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審理中,曾以再審 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之股 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再審相對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偵訊再審相 對人後,依移送書載稱:「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聲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已補償告訴人損失」等 語,可見再審相對人於接受楠梓分局詢問時,應已坦承相關 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係其偽造,暨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款而 係借款,故本院以原確定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等 語。爰聲明:廢棄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下稱確 定裁定);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 0 萬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表明原確定判 決認定許銀娣之配偶林顯峻(原名林顯章)所給付之款項係 投資款項而非借款,顯與卷內證據相左之情形,然未表明確
定裁定有何部分合於再審事由乙節,有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之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按 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相左,有判決顯然矛盾之情形云云,係屬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確定裁定 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 ,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再審 相對人給付120 萬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