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 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
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於⑴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⑵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 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拘役55日、55日及50日確定,並經定應執行 拘役120 日確定,復於⑶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⑷105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 於105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及⑶⑷之有期徒刑,而於106 年3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毫 無悔悟之心,未尋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再次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已將所竊之 物返還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竊盜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