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6年度,667號
TYDM,106,桃簡,66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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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峰(原名蔡榮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601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女用黑色皮包 (內有錢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現金1,000 元 、HTC 廠牌手機1 支及鑰匙1 串,價值總計約3 至4,000 元 )」,更正為「女用黑色皮包1 個(內有錢包1 個、現金新 臺幣1,000 元、HTC 廠牌手機1 支、鑰匙1 串、身分證、健 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榮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 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前素行非佳。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取得其所需之物品,先後竊取他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為前開自白,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 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被告有關本案就附表1 至2 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 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損失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復就上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至被告所竊盜如附表編號2-2 所示之證件、健保卡等 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被害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新證件,原證件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即被害人│
│ │ │ │ │損失財物 │
├──┼──────┼────────────┼────┼────────┤
│ 1 │105年5月20日│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 │楊午山 │茶葉4台斤、三星 │
│ │凌晨1 時39分│202 號「三和企業社」 │ │廠牌之手機2 支、│
│ │許 │ │ │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 │)7,400 元及電腦│
│ │ │ │ │螢幕1 台(價值總│
│ │ │ │ │計約6萬元) │
├──┼──────┼────────────┼────┼────────┤
│ 2 │105年5月31日│台南市南區西門路1 段223 │蔡佩芬 │2-1 部分: │
│ │凌晨5 時許 │巷20號「立成製麵工廠」 │ │女用黑色皮包1 個│
│ │ │ │ │、錢包1 個、現金│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HTC 廠牌手機1 支│
│ │ │ │ │、鑰匙1 串。 │
│ │ │ │ ├────────┤
│ │ │ │ │2-2部分: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行照各1 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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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