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卓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卓凡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卓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 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苗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5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確定,並與上開①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執行 完畢(後再接續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5 1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警惕悔 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而任意竊取被害人蔡坤哲所 管領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且不宜輕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啤酒1 瓶售價為新臺 幣(下同)35元,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 之啤酒1 瓶,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考量被告上開啤酒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售價為35元,價值尚屬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48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