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至5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饒奇揚前因㈠詐欺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3 月確定;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3 罪)確定;前揭㈠至㈢所示7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2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奇 揚自行書寫之紙條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後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得三明 治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0元,其中105 年12月15日所竊 得之三明治亦已當場返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宛諭,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詳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則被告 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尚屬輕微, 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所竊得之三明治1 個(售價30元) 、105 年12月14日所竊得之三明治3 個(售價合計90元), 業經被告食用殆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3 頁 ),則被告即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且造成其己有之財產不 致減少,因之,所得之不法利益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 未滅失,此乃其為105 年12月13日及105 年12月14日該2 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20 元。至被告於105 年 12月15日所竊得之三明治1 個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