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舜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陳文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886 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李擻佶 所有之木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毀損物品之價值、犯行所生損害暨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 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 持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木門之滅火器,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尚乏積極事證足認開滅火器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