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YAO RONALD ALLAN PASCUAL(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YAO RONALD ALLAN PASCUAL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被告姓名欄及犯罪事實欄第1 行「DA YAO RONALD ALAN PASCUAL 」均更正為「DAYAO RONALD ALL AN PASCUAL」。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有申辦南崁分行一個帳戶,因為我跟別人借5 萬,對方跟我 約定要將提款卡借給對方,我離開台灣就已經還清了,但是 對方沒有將提款卡歸還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怎樣使用我的帳 戶,我是無辜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內,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 並有上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 19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3頁);而 告訴人張庭瑄、黃詩涵、楊雯華、被害人劉天博分別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因接 獲如該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 各於如該附表「匯款時間欄」及「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該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張庭瑄、黃詩涵、楊雯華、證人即被害人劉天博於 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且有張庭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各1 份、黃詩涵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楊 雯華郵局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4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可 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 12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第40頁、第46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6頁),均先予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然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 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 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具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 節有所預見。且依被告所述,其將上開合庫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之交換條件,則若其中未涉非法情事,何須給予被告借 款5 萬元之利益,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此情被告亦應有 所悉,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即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 併科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 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合庫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自己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先後詐騙告訴人楊雯華、被害人劉 天博,致其等各將2 筆款項先後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後詐騙告訴人張庭瑄、黃詩涵、楊雯華、被害人劉天博, 屬1 幫助行為侵害4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 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係以借款5 萬元作為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交換條件,然已將該債務還清,且遍查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於我國為上開詐欺犯行, 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於民國105 年10 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卷附入 出境查詢結果1 紙為證,是無庸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驅逐出境,亦於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