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234號
KSHV,106,上易,234,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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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中信
被上訴人  吳德旺
      洪淑貞
      吳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3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 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 號判例、最高 法院67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 救助,惟經本院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2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已於106 年9 月13 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2 號事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 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 及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而上訴人於 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 審裁判費,有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怡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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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