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戴富美
被上訴人 陳小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思儒為夫妻,上訴 人明知陳思儒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105 年間,與陳思 儒合意性交3 、4 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 ,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 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與陳思儒發生性行為3 、4 次,然 因上訴人之職業為舞小姐,偶與客人發生性交易,在所難免 。對於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原審敗訴 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陳思儒為夫妻。
(二)上訴人知悉陳思儒已婚。
(三)上訴人與陳思儒曾發生3、4次性行為。(四)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4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 財產價值約400 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每月薪水約 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約200 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 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 性交行為,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 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 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 思儒為夫妻,上訴人明知陳思儒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 思儒於105 年間合意性交3 、4 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明知陳思儒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薪水約4 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約400 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商 畢業,每月薪水約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價值約20 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陳思儒為有配偶 之人,仍與陳思儒為性交行為3 、4 次,對被上訴人之精 神及家庭生活損害非輕,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