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新韋
被 上訴 人 陳梅桃
訴訟代理人 王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8 號1 樓建物(以下合稱上訴人建物),自民國 102 年間起即受有白蟻腐蝕,伊於103 年4 月查明係樓上即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同上巷8 號2 樓建物(下稱被上訴人 建物),因浴室防水層破裂漏水所致,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上開漏水致屋內木製裝潢、傢俱受損,預估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7300元。又由於伊之建物漏水 受損,致長期無法使用、出租,以伊於103 年8 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協調修繕漏水事宜之日起算,截至 105 年9 月23日止,計有2 年1 個月無法出租房屋,以每月 租金2 萬元計算,損失共計50萬元。再伊之權益受侵害,蒙 受巨大損害,身心受創,受有精神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4 萬7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建物於96年之前原本為基督教會,僅 為禮拜之用,未供人居住,加以天花板、牆壁係木板裝潢, 屋況老舊、乏人整理。而上訴人於96年購入建物後,從未入 住,且鮮少整理,方導致白蟻滋生,與伊之建物毫無關聯。 又上訴人未能證明伊之建物確有漏水一事,上訴人前對伊提 起修繕漏水訴訟,伊本於敦親睦鄰,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105 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5號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並 已修繕完畢。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可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8 號1 樓建 物為上訴人所有,其樓上即門牌號碼同巷8 號2 樓為被上訴 人所有。
⒉兩造因被上訴人建物有無漏水事由,以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建 物受損一情,前經另案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就 漏水修繕部分現已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僱工完成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內部防水工程 ,就修繕部分聲請人(即上訴人)不再對相對人為修繕之主 張。相對人同意就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一樓主臥室天花板內如附件照片所示之 污水管,爾後若有滲漏水之情形,願由相對人僱工鑑定其成 因是否來自相對人所有之管線破損所致,若然,相對人同意 負擔鑑定與修繕之費用;若否,則由聲請人自行負責」。 ⒊上開案件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及調解時,上訴人有明 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將另行請求, 不在排除侵害等事件處理範圍內。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若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自承:伊於102 年間知悉伊之建物有受損狀況,於103 年4 月間查知起因於被上訴人建物浴室漏水所致,並找被上 訴人協商等語(原審卷第4 、147 頁),則依上開規定,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 103 年4 月起算,惟上訴人迄至105 年9 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之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3 頁),顯已 逾時效期間。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爭執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而就 損害賠償一事應於確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後方可提出,伊已 提起另案以查明責任,時效應自另案調解成立後起算云云。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105 年2 月5 日提起 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建物修繕漏水
及負擔修繕費用,並於105 年9 月20日成立調解,此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請求權人一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至賠償義 務人對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縱有爭執,既未妨礙請求權人行 使權利,自不阻礙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指稱應待另案訴訟釐 清責任後,始能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云云,要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有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另案亦曾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效已有中斷云云。惟上訴人自103 年4 月知悉後,於105 年2 月5 日向被上訴人提起另案,依 該案起訴狀所載,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僱工修 繕及負擔修繕費用,對於上訴人建物受損情狀雖有說明,然 未列入請求範圍,僅於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及調解期日 ,上訴人當庭明確表示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將另行請求,不在 該案處理範圍,是就調解成立事項,僅限於修繕漏水之事, 此有另案卷宗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另案105 年9 月20日開庭 錄音內容足憑(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是本件訴訟之前 ,上訴人並未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請求或起訴,自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至於兩造雖於另案同意調解,惟觀諸調解內容 (詳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僅就修繕漏水部分成立調解而已 ,被上訴人並無對本件損害賠償予以承認,其對上訴人表示 將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縱未當場異議,然單純之緘默並非承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主張:伊自103 年4 月知悉之後,漏水情況並未中 斷,因此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持續發生,時效並未完成,應 於漏水修繕完畢後起算云云。惟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 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 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參)。依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建物於102 年6 月即有白蟻滋生、木製裝潢全數毀 損之情狀(原審卷第4 頁),堪認上訴人當時已明知損害程 度,復於103 年4 月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效即應 起算,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即便日後有所變更擴大,亦 僅涉及請求賠償金額問題,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是否有理?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4 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