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74號
KSHV,106,上易,17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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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利文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蔡長勳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長勳受僱於被上訴人山立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山立公司)擔任駕駛員,於民國103 年7 月 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板架(下稱系爭曳引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 得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竟疏於注意,將系爭曳引 車違規停放於和生路一段560 號加油站前,占用慢車道,適 有訴外人簡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上訴人沿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生路一段560 號前之東向彎道,因煞車失控,駛入西向車道擦撞系爭曳引 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撕裂傷(2 處各為10及1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蔡長勳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山立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蔡長 勳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9,770元,一部請求10,000元。⑵看護費用136, 400 元,一部請求95,480元。⑶薪資損失480,000 元,一部 請求311,600 元。⑷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一部請求178,920 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96,00 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同原審聲明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簡至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煞車 不當,致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蔡長勳停放之系爭曳 引車所肇致,蔡長勳停車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蔡長勳難以預見簡至偉失控駛入來車道,進而 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 任,山立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對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79,770元不爭執,惟否 認上訴人需全日看護62天,且上訴人工作性質非屬持續性, 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上訴人應證明每月有80,000元薪資收入 ,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簡至偉為上訴人之使 用人,簡至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視同上訴人與有 過失,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蔡長勳受僱於山立公司擔任駕駛員。
蔡長勳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 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將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於和生路一段560 號加油站前, 占用慢車道,適有簡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上訴人沿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和生路 一段560 號前之東向彎道,因煞車失控,駛入西向車道擦撞 系爭曳引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撕裂傷(2 處各為10及1 公分)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㈢上訴人以系爭事故為由,對蔡長勳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3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5,702 元。四、本件爭點:
蔡長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山立公司是否應負 僱用人責任?
㈡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得否減 輕?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 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蔡長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慢車道)停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乃簡至偉駕駛 汽車行經彎道,煞車不當,致失控打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 蔡長勳停放之系爭曳引車所肇致,蔡長勳停車行為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蔡長勳難以預見簡至偉失 控駛入來車道,進而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查:
蔡長勳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3 時1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 駛系爭曳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嗣將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於和生路一段560 號加油 站前,占用慢車道,適有簡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上訴人沿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和生路一段560 號前之東向彎道,因煞車失控,駛入 西向車道擦撞系爭曳引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肱骨 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2 處各為10及1 公分) 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至97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 生經過,係簡至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東向車道,因煞 車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後,撞及蔡長勳違規停放於慢車道上 之系爭曳引車。
⒉上訴人雖稱:若蔡長勳未將系爭曳引車違規停放占用慢車 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即使簡至偉煞車 失控,亦未必會發生系爭事故,蔡長勳之停車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衡諸一般交通實態 之經驗法則,蔡長勳違規停放系爭曳引車占用和生路一段 西向慢車道,僅會影響西向慢車道用路人之駕駛行徑,尚



不至於妨礙東向車道上車輛行駛,或造成東向車道上車輛 駛入西向車道之情形,簡至偉煞車失控駛入西向車道,此 階段行為與蔡長勳之停車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應為甚明。 又據簡至偉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因為有下雨,前方有一輛車煞車,我 跟著煞車,車輛後方輪胎夾死打滑到對向車道等語(原審 卷第87頁),簡至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既係失控駛入西向 車道,足徵,簡至偉煞車失控駛入西向車道後,撞及蔡長 勳停放於西向慢車道上之系爭曳引車,僅係其失控駛入西 向車道後偶然發生之結果,二者間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 不具相當性,難謂蔡長勳違規占用慢車道行為有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一、簡至偉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 分隔島缺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煞車失控滑行,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二 、蔡長勳駕駛營半聯結車,停於慢車道上(東往西向), 無肇事因素。另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有違規定。」、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一、簡至 偉於雨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設有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行煞車失控滑入對向車道撞及路 邊停車,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蔡長 勳無肇事因素。惟其將半聯結車停於慢車道卸貨(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有違規定(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 果關係)。」(外放偵字影卷第15至17、26頁),亦同本 院上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由)」乙欄 記載蔡長勳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慢車道)停車,主 張蔡長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過失云云。然蔡長勳 違規占用慢車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不合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成立要件,依首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要難僅以蔡長勳違規停車行為即令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證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蔡長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蔡長勳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山立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與蔡長勳負連帶給付,亦 屬無據。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爭執,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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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