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860號
TYDM,106,桃交簡,86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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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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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