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796號
TYDM,106,桃交簡,7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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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文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文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本件車禍前,被告沿富華路由南青往富華路與八股路三岔 路口方向行駛,李駿騏則沿八股路由南崁路往上開路口方向 行駛,二人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欲左轉八股路,而李駿騏 欲左轉富華路,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而李駿騏行向係閃光 黃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固應讓李駿騏 先行,然即使完全未飲酒之人,亦常於轉彎過程中發生本件 型態之車禍,且本件車禍並非逆向、追撞等常見之典型因酒 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肇之車禍類型,而聲請人 未調查其他證據,自不得謂被告因酒醉駕車而注意力、操控 力下降,致肇本件車禍,聲請人認被告酒醉駕車與本件車禍 間有因果關係,顯有未合。綜上,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 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7毫克 ,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石文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章自民國106年4月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華街與八 股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駿 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碰撞( 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 ,測得石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駿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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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