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所載「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補充 更正為「於105 年12月22日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並刪除第13行所載「翌日即」;及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昱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 2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竟不思悔改,又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 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