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禎顯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莫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芬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在香港Langham Hotel 向伊借貸港幣36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 償日為95年1 月1 日。伊於當日將面額均為港幣1,000 元之 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點收並當場親自簽署借據及 現金貸款簽收單(下稱系爭文件)交予伊收執。詎上訴人屆 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95年1 月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 亦於95年5 月6 日至9 日、同年9 月26日至10月2 日及同年 11月14日至16日三次來台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將系爭文件 交付彭大勇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然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系爭借款以1 元港幣兌換4.03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約 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0,800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50,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伊兄長李禎祥於香港地 區經營之惠達公司有業務往來,94年6 月間惠達公司與被上 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伊受李禎祥所託於94年11月24日前往香 港處理惠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從未向被 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伊從未看過系 爭文件,亦未曾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可 證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再系爭借款並非小數目,面額 1,000 元之港幣於香港流通性不佳,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
,取得系爭借款亦無法存入,不可能冒著持有高額現金遭海 關沒入之風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兩造並無何情誼,被上訴 人不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且將本件債務置之多年不理, 況被上訴人尚將積欠惠達公司之款項交予伊收受,若伊果真 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大可以之抵銷、或者要求伊承受與惠達 公司間之債務即可,無須還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曾與被上訴人在香港見面。 ㈡系爭借款應以1 元港幣兌換4.03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換算 後數額為1,450,800 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文件予伊為 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等 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署系爭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借 據所載見證人招儉貞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該份借據及現金 借款簽收單;當時是被上訴人要伊擔任見證人;伊當時有親 眼看到被上訴人點算借款即港幣現金360,000 元給上訴人, 並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借據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登機證也是 當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要影印他的護 照,上訴人說不用,影印登機證就好了,所以被上訴人就影 印他的登機證,證明上訴人有來過香港等語明確(原審卷一 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4年 11月24日赴港之登機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 而衡諸登機證乃個人搭乘飛機所需物品,通常會由登機者本 人自行保管,本件若非如證人所述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以作為 有到香港之證明,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何以能取得上訴人赴港 當日之登機證,故證人所述應可憑信。再者,系爭文件上已 載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港幣360,000 元
,並已經上訴人收受等語(原審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雖 上訴人否認系爭文件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將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上訴人其他簽名文件(即兆豐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綜合 約定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同意書、遠東銀行約定書、 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華南銀行保證書),與系爭文件上之上 訴人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進行筆跡鑑定,以字體結構、起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相符為 由,認二種簽名字跡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5005931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 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依此足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確 係上訴人親簽無誤。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及系爭文件所示 內容,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已收受之事實 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就字體結構、起筆方式是如 何判斷相符,均無說明,故鑑定不可採,聲請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系爭文件上筆跡、字體墨痕、指紋等語。惟查:刑事 警察局就筆跡之鑑定素有研究,且係基於本身之特別知識經 驗為獨立判定,與法務部調查局同為實務上經常受囑託為筆 跡鑑定之公務機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承真正 之姓名字跡有直寫與橫寫兩種格式,並無傾斜習慣;「禎」 字右側「貝」其中二橫,皆非平行書寫,或有傾斜角度,或 以連筆成「人」字帶過;「顯」字右側「頁」中間二橫,亦 非平行書寫,而有傾斜角度,且部分將第一橫劃略去等特色 ,業據刑事警察局以紅筆等加以提示。而此等特色與借據及 簽收單上上訴人筆跡相符,該鑑定自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稱 系爭文件上「李」字下半部之「子」字與「禎」字旁之「貝 」字筆法,與送鑑參考資料之筆法顯然不同等語。惟上訴人 所稱有不同之處,係其所提供之數參考資料中之1 種,而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參考筆跡,其「李」字下半部之「子」字與 「禎」字旁之「貝」字寫法,有2 種以上字體結構不同之簽 名方式,是自不能以系爭文件中之筆跡與其中一種參考筆跡 不同,即謂筆跡不符。刑事警察局既已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簽名與待鑑定筆跡,依其字體結構、起筆方式及連筆方式 互相比對,並將具有特色之處之紅筆標出以為提示,是自無 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文件上之字 體墨痕是否出於相同書寫工具、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等事項, 惟依前所述,系爭文件中之簽名依上開鑑定報告既可認係上 訴人所親簽,而系爭文件歷經上開鑑定過程,業遭多人接觸 ,其上是否仍保存有上訴人完整之指紋,並非無疑,且縱系
爭文件上無上訴人之指紋,或書寫工具非相同,亦無從推翻 上訴人有在系爭文件中簽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聲請亦無 必要。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人招儉貞為 被上訴人配偶,故所證不足採信;至登機證亦僅能證明伊曾 前往香港;再者,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不可能冒著持有 高額現金遭海關沒入之風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不 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況被上訴人尚有將積欠惠達公司之 款項交予上訴人收受,若伊果真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大可以 之抵銷即可,亦不可能長達9 年未催討等語。但查:證人招 儉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雖經證人李禎祥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曾向伊介紹招儉貞為其配偶云云(原審卷二第175 頁) 。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招儉貞為其配偶,並提出其與他人之 結婚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6頁),上訴人該部分抗辯,難 認為實。況證人招儉貞所證內容與客觀證據吻合而堪以憑信 ,業如前述,則不論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其 證述之可信性。再者,本件依證人招儉貞證述及系爭文件所 示,既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何以願出借系爭借款、於何時欲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 取得借款後如何處理、暨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與惠達公司間之 債務糾紛,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上訴 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借據所記載,上訴人應在西元2006年1 月1 日之前,全數無 條件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 頁)。足認兩造間之 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上 訴人迄今未清償,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現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450,800 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