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 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一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仍不知警 惕,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均因而減弱,因而發生上 述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分竟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 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 成實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林德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昭於民國106年3月16日22時至翌(17)日凌晨零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威士忌 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於106 年3 月17 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街00號前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黃玉慧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 時55分許,測得林德昭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為 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月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