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1000號
TYDM,106,桃交簡,10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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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全,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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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