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乃福被 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乃福於民國103 年 6 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見告訴人沈謙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棍棒敲擊前開自小客車又前車 窗、車門、後擋風玻璃及天窗,導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及右前車窗玻璃及天窗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使玻璃、 板金喪失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沈謙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刑事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桃簡緝字第4 號卷第72至7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