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壢簡字第43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詠麒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詠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7 -11 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另案遭通 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 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下稱本案)。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 壽街上之7-11便利商店,以1,500 元之代價,向「阿宏」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40公克)而持有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06 年2 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
字第390 號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下 稱前案),然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核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確為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復以106 年度偵字第194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本案),並於106 年3 月9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9 日桃檢坤辰106 偵1944字第 18189 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