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46號
TYDM,106,易,5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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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1331 號),因本件顯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玟榤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2,7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9,3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73,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145,20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玟榤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於102 年4 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受雇於楊裕田所開設之唯酷數碼配件館擔任南崁分店(店址 如下)店長負責將每日營收現金投入保險箱之便,分別於下 開日期,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唯酷數碼 配件館南崁分店,趁負責人楊裕田未每日至各分店清點保管 箱內每日營收現金之際,侵占南崁分店之營收現金:⑴於10 4 年7 月20日侵占該日之營收現金新台幣32,720元。⑵於10 4 年7 月25日侵占該日之營收現金新台幣39,323元。⑶於10 7 年7 月30日侵占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7 月30日之營收現金各19,160元、32,110元、21,890元。 以上款項侵占後,均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楊裕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裕田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玟榤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裕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侵 占日期及金額一覽表、被告人力銀行網站履歷表、yes123求 職網列印附卷可稽。就被告行為個數方面,本院審理時,證 人楊裕田證稱「(法官問:你於警詢時稱你並不是每日都會 去店內清點現金,是隔7 至9 日才會去店內清點,則被告自 104 年7 月20日至104 年7 月30日,共5 天營收金額短少, 你發現的日期是在104 年7 月30日之後或之前?是一次發現 短少這5 天的金額或各別日期發現這5 天的金額短少?如果 是一次發現兩天以上金額短少,你是如何區分店內所收到的 現金是屬於這兩天以上營業日期哪一天的營業金額有短少? (法官向檢、被告、證人說明是為釐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之罪數,如仍無法釐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罪數))我的確 是7 至9 日才會去店內清點不是每日去各分店清點,我於偵 卷13頁所記載的這5 天金額短少,是分兩天發現的,第一次 發現是在20日至25日之間的某一天,這一天發現的只有7 月 20日的這一筆。一開始發現這一筆短少的時候,我以為是自



己到南崁店的時候沒有把營收收乾淨,第二次發現是在7 月 30日晚上,我們分店的保管箱裡頭,每一天的營收是放進不 同的塑膠袋裡,營收現金會連同我們店裡的制式紙條上面會 要求註明日期、金額、清點人姓名,一起放進塑膠袋裡。我 剛才說到第一次發現7 月20日的營收短少,我以為是我自己 沒有把營收收乾淨,直到月底我於7 月30日晚上又現南崁店 的後面四個日期的營收金額短少,我才確認這五天的金額都 是被虧空。」、「(法官問:依你剛才的說法除了7 月20日 那一次侵占一定是獨立的之外,就另外四次而言,有無可能 是被告一次拿走即侵吞112,483 元(000000-00000)?) 不可能,因為我們當天的錢一定放入保險箱…」、「我事後 瞭解才知道如果各該日只有被告一人上班的話,他是當天就 會把營收拿走,南崁店除被告外尚有二個員工,他們的上班 時間有12點到晚上10點,也有從10點到晚上10點的,上開所 稱南崁店有時只有被告一人上班是因為可能另外兩個員工排 休,我剛才說後面四天不可能是被告一次拿走是因為事後我 問過南崁店其他的員工,他們說他們沒有看到沒有放進保險 箱的營收仍然留在收銀機裡頭。我們的保險箱上面有一條小 縫,這種保險箱專門給我們這種服務業用的,被告是要將每 日營收放在塑膠袋裡投入保險箱裡。」、「(檢察官問:偵 卷13頁的5 筆金額除了被告應該投入以外還有其他員工有這 個責任要將營收放入保險箱的情形嗎?)如果下班的時候有 二位以上員工在場,就由其中一位來投,沒有說一定由何人 來投入。」、「(檢察官問:這五天是應該由被告投入款項 或有其他員工應投入而未投入的情形?)有,因為這五天其 中有一兩天他也有排休。我所講的這一兩天被告排休的日期 ,被告有打電話叫當班員工不要把營收投入,他說他次日來 上班的時候自己來投入,這是事後其他的員工向我說的。」 等語,然被告堅稱「(法官問:所以你這五天的營收是『各 別』虧空的而構成五罪,而並沒有兩天或兩天以上的營收金 額一次拿走的情形嗎?)是兩天以上一起拿走的。」、「( 法官問:那你到底有幾罪?)三罪。」、「(法官問:請你 現在看著你桌上的聲請書,就這五天應該是分成哪三次侵吞 店內營收呢?)7 月20日一次、7 月25日一次、28至30日一 次。」等語。本院認證人楊裕田雖仍認被告係各別獨立分5 次侵占上開各日營收款項,然其亦自承其於104 年7 月20日 至104 年7 月25日間之某日發現被告侵占之第一筆即104 年 7 月20日之營收款項,此後直至104 年7 月30日晚間始發現 其他4 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且其係7 至9 日才會去分店 清點營收款項,復其又稱被告擔任店長之南崁店,於上開侵



占營收款項之5 個日期中,有1 、2 日是被告休假,其據南 崁店其他不詳員工事後向其轉知被告有打電話叫員工不要把 當日營收投入保險箱,而於次日由被告自己投入等節。是可 知被告有可能休假後上班時連同其休假日之營收1 次加以侵 占,是被告自承其分3 次即⑴於104 年7 月20日侵占該日之 營收現金新台幣32,720元,⑵於104 年7 月25日侵占該日之 營收現金新台幣39,323元,⑶於107 年7 月30日侵占104 年 7 月28日、104 年7 月29日、104 年7 月30日之營收現金各 19,160元、32,110元、21,890元,即有可能,依罪疑惟輕之 法理,被告行為個數上,自應認為3 罪始洽。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 人雖誤認為竊盜罪,然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自毋庸由本院再 行變更法條。被告有上開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 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3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聲請人認應成立5 罪之分論併罰,尚有違誤。爰審酌被 告侵占之手段、其侵占金額之多寡、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 均坦承犯行,又於本院自承上開3 罪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及業務侵占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各次侵占金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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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