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維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
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維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尹維正與尹維燈之祖父為兄弟,其2人為6親等旁系血親,且 為鄰居,兩人因故發生爭執,尹維正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23時36分許, 至尹維燈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 處外,持其所有之斧頭及隨手撿拾的木棒敲擊該處大門及窗 戶,致該處大門玻璃及門框破裂、窗戶鋁條扭曲斷裂足生損 害於尹維燈,並可預見尹維燈斯時人在屋內,仍在該處門外 對之恫稱:「要殺光你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 尹維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尹維燈旋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即將尹維正逮捕,並扣得上開斧頭。
二、案經尹維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尹維正歷次就 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 ,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 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並辯稱:我根本沒有看到尹維燈,怎麼可能恐嚇他,我也 沒有說殺光你全家的話,那是尹維燈自己講的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29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其所有之斧頭及隨手撿拾的木棒至 上開尹維燈之住家外敲擊該處大門及窗戶,致生該處大門玻 璃及門框破裂、窗戶鋁條扭曲斷裂之損害乙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44-45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尹維 燈、證人即尹維燈配偶戴妙雪證述內容可佐(見偵卷第19-2 0 、51-52 頁;本院卷第33-34 、35頁背面-36 頁),復有 卷附之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 書、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21-28 頁),更有斧頭1 把扣押在案,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三、被告固然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惟證人尹維燈於警詢中證稱 :當日被告嘴裡一直罵三字經恐嚇我要殺光我全家;他手持 斧頭,對我說要殺掉我全家等語,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亦為大抵相符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一步 稱:我是從二樓聽到毀損的聲音,我就馬上衝到樓下,1 樓 是我媽媽跟外勞住的;我在1 樓時有聽到被告在外面說「要 殺光你全家」之類的話(見偵卷第19-19 頁背面、52頁;本 院卷33頁-34 頁),而證人戴妙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在屋外口出要加害尹維燈一家人之言語(見偵卷第52 頁;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證稱:我當時跟 我老公在二樓,我們聽到很大一聲玻璃碎掉的聲音,尹維燈 說要出去,他也有下到一樓,我跟我女兒就制止我老公,說 等警察來;我在二樓陽台看到被告指著我們一樓的門一直罵 ,被告有說「要殺光你全家」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背面-36 頁),證人戴妙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作 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且其與證人尹維 燈於本院審理程序接受隔離訊問時,兩人對於案發之具體情 節描述亦屬相符。再者,經本院訊問證人戴妙雪被告有無說 出其他恐嚇言語時,其證稱:這麼久我也不太記得,因為被 告有時候會講客家話,我聽不是很懂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背面-37 頁),可見證人戴妙雪作證時相當謹慎,僅就親見 親聞、記憶所及之內容為證述,而不會擅加推論臆測,更見 其證述內容應當可信,是被告確實在尹維燈上開住處外大喊 :「要殺光你全家」等語無誤。
四、被告雖以不知當時尹維燈人在屋內為辯,惟被告與尹維燈彼 此相識,又比鄰而居,且案發時間已屆深夜,依照一般人正
常作息,當屬返家休憩的時間,且證人戴妙雪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當時二樓燈是亮的,因為我10點多才做生意回來 ,案發時我剛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證人戴 妙雪證述內容可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斯時有人在上 開住處內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基此,被告當可預見住戶尹 維燈人在其內。又被告經警質之案發時前往上開住處緣由時 ,其即陳稱:因為尹維燈在9 月29日先用椅子毀損我家大門 ,所以我不滿等語(見偵卷第8 頁),被告前往該處顯然出 於報復尹維燈之目的,被告在上開住處外大喊「要殺光你全 家」等語,當係認尹維燈人在屋內,而對尹維燈所為無訛。五、又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 準。復細究上開言詞內容,舉凡一般人均可認識上開言詞帶 有加害生命之濃厚意涵,況被告與尹維燈相處不睦,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自身與至親之人之生命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證人尹維燈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 會擔心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顯意在 以加害生命安全之舉措恐嚇尹維燈,致令尹維燈心生畏懼甚 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至被告聲請調查遺 失的摩托車乙情,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 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敲毀上開 住處大門及窗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另被告毀損部分除公訴意旨所載之外,尚有被告敲擊損 壞窗戶部分,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 之犯行間屬於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前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犯行,係導因於先前與尹維燈之嫌隙,又被告實施地 點相同、時間緊密,當出於同一動機及緣由而生,無從強行 分割,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 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 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05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與尹維燈理性溝通,竟持斧頭及木棒至尹維 燈住處外尋釁,擊毀大門及窗戶,更對其內尹維燈口中恫嚇 之語,除對於尹維燈財產權生嚴重損害外,更令其飽受生命 安全之威脅,被告行為應受相當非難。再者,被告於104 年 間,因恐嚇案件經偵查後於104 年6 月17日起訴,嗣於106 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104 年易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而於104 年間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壢簡字 第119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而於105 年5 月23日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因恐嚇 、毀損犯行分別遭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竟不知約束自身行 為,再為本件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足見被告始終無悔悟之心 ,惡性實屬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諸被告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肆、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斧頭1 支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木棒,被告陳稱為隨手拾 得,而遍查卷證無足證明為被告所有及尚未滅失,故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