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7258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祥銘係古博尚之安裝冷 氣下游廠商,被告曾祥銘遂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 00號之倉庫擺放冷氣等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至105 年1 月間某日,利用古博尚將顧客欲安裝之JAC-063H R410A 定速外冷暖氣1 台、和成電能熱水器ST 20 加侖1 台 (以下簡稱上開電器2 台)交付後,顧客又反悔不安裝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電器2 台侵占入己,並將之載運 至上址倉庫內擺放,經古博尚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古博尚之證述、寬菱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 及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原受古博尚委託至其客戶處安裝上開電器2 台,嗣因該 客戶取消訂單,乃同意代古博尚保管上開電器2 台,惟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上開電器2 台之 意思,係因債務關係臨時離開桃園,未及將上開電器2 台返
還古博尚,其後與古博尚間又因債務糾紛產生齟齬,誤會澄 清後已將上開電器2 台歸還古博尚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 其前提為原先本係適法之持有,嗣後始更易為不法所有或予 以處分,始稱相當。惟證人古博尚於本院已明確結證稱:上 開電器2 台係因有客戶要安裝所以交付被告,但後來客戶取 消訂單,所以就將之暫時放在被告倉庫,依伊與被告間之合 作關係,如日後上開電器2 台售出,如亦委託被告安裝者, 伊會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直接至客戶處安裝,如未售出者 ,將與被告約定時間返還,而上開電器2 台在客戶取消訂單 後,伊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客戶取消訂單,並告知先將之借放 在其倉庫一事,但因被告於105 年3 月初舉家離開楊梅,伊 無法聯絡上被告,且伊至被告倉庫查看時,亦不見其所有之 上開電器2 台,當時伊認為被告將上開電器2 台帶走,又失 去聯絡,故而提起本件侵占告訴。但本案偵查期間,被告即 告知上開電器2 台尚在其保管中,之後曾有人寄送冷氣、熱 水器至伊店裡,當時伊不在,因寄件人非被告,伊太太又不 甚清楚應收之商品及品項,所以拒收,而上開電器2 台已據 被告將之載返,經伊確認乃當初交付被告至客戶處安裝之商 品無訛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16-18 頁),可見自證人古博 尚交付上開電器2 台予被告後,迄至被告將之返還證人古博 尚期間,上開電器2 台皆在被告持有中,且並未將之處分, 由此客觀事實觀之,已難遽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有何易持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及行為。況被告並不諱言其於105 年3 月初舉家離開楊梅乃為避債,且其對證人古博尚亦負有其他 債務,則被告縱於決定離開時未事先通知證人古博尚取回上 開電器2 台或主動將上開電器2 台返還,復在離開時,併將 上開電器2 台帶離,因此導致證人古博尚於某段期間無法與 其取得聯繫,此實未脫一般債務人避債之通常行徑,更遑論 在被告、證人古博尚未能直接取得聯繫期間,證人古博尚透 過被告之親屬所傳達解決債務之方式,曾造成雙方誤會乙情 ,同據證人古博尚證述在卷(參本院壢簡卷第17頁),衡以 被告既已因債所苦,又無法與證人古博尚間取得良好之債務 溝通,倘其已萌生不法意圖,大可將占有中之上開電器2 台 變賣取現,惟被告不僅未為任何處分行為,在得知證人古博 尚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後,即曾託人將上開電器2 台寄還證人 古博尚,此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託運單、簽收單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17頁),且在遭拒收未能順利返還證人古博尚而仍 續占有上開電器2 台之情形下,仍未見有何處分之舉,由此
更徵被告雖持有上開電器2 台,確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 有意圖,尚不能僅執被告未主動將上開電器2 台返還證人古 博尚或未得證人古博尚之同意即將上開電器2 台帶離原保管 處所或曾致證人古博尚無法與之聯繫等情,即遽以業務侵占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及客觀上將上開電器2 台視為 自己所有之物之處分行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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