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泉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下午5 、 6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前 ,因其住處所裝設鐵捲門之電動馬達箱遭人毀損,而與羅濟 瑋(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羅濟瑋之同事蕭家正進行協商時,被告黃金泉因不滿羅 濟瑋不承認前揭住處所裝設鐵捲門之電動馬達箱係遭其所駕 駛之車輛碰撞毀壞,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羅濟瑋身後 以雙手大力推羅濟瑋,致羅濟瑋之身體碰撞警車,並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肩部挫傷、 右肘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泉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支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羅濟瑋之指述、證人蕭家正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金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其住處所裝設鐵 捲門之電動馬達遭毀損,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告訴人
之同事蕭家正亦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並沒有以手推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指述有遭被告 以徒手推擠,而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參偵卷第3 至6 、58至 60、74、75頁、本院易字卷15至18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參偵卷第23頁),而證人蕭家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 皆證稱有親睹告訴人遭被告黃金泉徒手推擠而傷害(參偵卷 第68至70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然細繹告訴人所為 之歷次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指稱有遭被告黃金泉自背後 徒手推擠1 下而受傷,並未表示其有因此碰撞警車或跌倒在 地之情(參偵卷第5 頁),直至105 年3 月8 日偵訊時方指 述係遭被告自背後推擠後碰撞警車而跌倒(參偵卷第60頁) ,所為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而證人蕭家正則係於告訴人 提供其年籍資料予檢察官後,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中始證 稱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黃金泉自背後推擠而碰撞警車倒地( 參偵卷第68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證人蕭家正均任職於同公 司,本件又係因告訴人駕駛該公司之貨車送貨時,疑似碰撞 毀損被告黃金泉上開住處所裝設鐵捲門之電動馬達,而與被 告黃金泉發生爭執,則證人蕭家正是否因此有曲意附和告訴 人指述之情,已使本院生疑,是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之上開 證述,本院當難全盤遽予採信。
㈡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稱遭被告黃金泉推擠碰撞警車而 倒地後,有人上前制止被告黃金泉(參偵卷第60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先證述係員警或證人蕭家正於其遭被告黃金泉推 倒時,有上前從中隔開,且該從中隔開其與被告黃金泉之人 ,應該有看到其倒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18 頁),但再經進一步追問後,又改口稱到場的2 名員警是站 在其前方,不確定有無看到其倒地,但因為動作很大,應該 是有看到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證述內容前後業有 所矛盾,而證人蕭家正雖亦結稱告訴人遭被告黃金泉推倒後 ,員警有制止,將被告黃金泉和告訴人隔開,員警並有上前 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已與告 訴人證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合,又斯時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告訴 人疑似駕車碰撞而毀損被告黃金泉上開住處鐵捲門之電動馬 達案件之員警余志誠、謝清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作證 時,皆一致結稱其等到場處理時,未看到被告黃金泉有何攻 擊告訴人之舉,復未看到告訴人遭推擠而撞擊警車倒地受傷 (參本院易字卷第34至36、44、45頁),且證人余志誠進而
證稱其等當時到場處理時,所駕駛的警車停放在路旁,其和 被告黃金泉及告訴人講話處應該在巷口,與警車停放處有一 段距離(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證人謝清彥亦結稱與 被告黃金泉、告訴人講話處確實在巷子口(參本院易字卷第 45頁),而與證人余志誠所為證述相合,顯無如告訴人及證 人蕭家正所稱告訴人係於與員警談話中遭被告黃金泉推擠, 因而碰撞警車並倒地之可能,又參以證人余志誠及謝清彥均 為員警,係於值班接獲報案而臨時前往處理,與被告黃金泉 及告訴人間皆未有何利害衝突,當毋須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於 本院審理中為偏袒被告黃金泉之證述,顯見其等所為之證述 俱無偏頗之虞,應確屬實在,堪予採信,洵此足徵告訴人及 證人蕭家正之上揭證述,皆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㈢另告訴人係於104 年11月19日被告黃金泉對其先提起傷害之 告訴後,方於104 年11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 對被告黃金泉提出傷害之告訴(參偵卷第5 頁),而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本件發生當晚驗完傷後,就有製作警詢筆錄 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18頁),而證人蕭家正復證稱於案發 當晚有前往派出所要提告並製作筆錄,但因員警表示要下班 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20、21頁),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余志誠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 略以:「在104 年11月12日前往處理後,有將雙方(應指被 告黃金泉及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當時未對被告黃金 泉提出傷害告訴,表示要先保留告訴權再找律師討論,並前 往醫院驗傷,經警方告知相關權益後,告訴人始離去派出所 。」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7日龍警分行字第10600055 58號函暨所附員警余志誠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徵(參本院 易字卷第30、31頁),顯與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所證述上開 經過完全不同,已足見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證述內容難以憑 採,且若告訴人於當日確有遭被告黃金泉傷害並受有前揭傷 勢,為何於至醫院驗傷後皆遲未提出傷害告訴,直至其遭被 告黃金泉提出傷害告訴後,始稱有遭被告黃金泉傷害云云, 亦足使本院就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憑信性生合理之懷疑。 ㈣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1月12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雖確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參偵卷第23 頁),但因告訴人及證人蕭家正就本件被告黃金泉究竟如何 傷害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難以本院據以採信,是亦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即逕認告訴人之此等傷勢均係由被告黃金泉 所造成。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金泉所涉前開傷害犯行,所依據之 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蕭家正證述,皆不足採信,以外,復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金泉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檢察官所 為舉證顯屬未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黃金泉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