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6年度,89號
TYDM,106,撤緩,8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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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崧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崧富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5 年4 月 21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 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 106 年2 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 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 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 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黃崧富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 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105 年11月7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即105 年4 月21日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2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受刑人於10 5 年4 月21日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在宣告緩刑之前所為,尚 難認有何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一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一則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犯 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 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 效果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 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 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 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 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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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