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梁樺鈺
兼法定代理人 李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張瑞芬律師
被上訴人 李梁聘
梁枝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4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李韋霖為訴外人梁春秋之配偶,上 訴人梁樺鈺為梁春秋之女,被上訴人李梁聘、梁枝梅則為梁 春秋之姊妹。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梁春秋與被上訴人共有,梁春 秋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 1 。梁春秋於103 年9 月間,因騎乘腳踏車摔倒,導致顱骨 、顴骨、頸椎第3 、4 節骨折及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送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入住加護病房,自此因 頸椎及面部嚴重損傷而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及言語。詎 被上訴人竟利用梁春秋此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盜刻梁春秋之 印章,於同年9 月17日11時許偕同2 名戶政事務所人員前往 加護病房為梁春秋申請換發印鑑證明,並隨即於翌日以買賣 為原因申辦將梁春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然梁春秋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且被上訴人實 際未支付任何對價予梁春秋,梁春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屬 無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仍屬梁春秋所有,嗣梁春 秋於103 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梁春秋之繼承人,梁春 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103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梁春秋與上訴人之關係早已淡薄,生前已明 示不願將財產留給上訴人,故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在意識 清楚的狀態下,自行向地政人員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所有權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盜刻 印章之情事,梁春秋亦非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故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 分之1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 10 3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韋霖為梁春秋之配偶、梁樺鈺在戶政上登記為梁春秋之女 ,被上訴人為梁春秋之姊妹。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 日騎乘 腳踏車跌倒受傷送醫,在高雄榮總經手術住院至同年10月28 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7 日經身心鑑定為屬第7 類極重度身 心障礙,嗣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
被上訴人於梁春秋住院期間,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 偕同小港區戶政事務所2 名職員,至醫院加護病房為梁春秋 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換發手續,並於翌日委由訴外人李順進持 上開印鑑證明等至前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 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上開2 筆土地,原由梁春秋與被上訴人共有,梁春秋之應有 部分2 分之1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經移轉登記 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梁春秋於103 年9 月住院期間意識不清、無法為 完全清楚陳述,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無從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贈與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 日騎乘腳踏車跌倒受傷,至高雄榮 總就醫,並先後於同年月3 日、5 日接受頸椎手術治療, 於同年10月7 日經鑑定屬第7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梁春秋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至37、42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先堪予認定。惟依梁春秋自103 年 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之護理過程
紀錄之記載,梁春秋於同年9 月5 日手術後,雖因現存性 損傷致上肢完全無法動、雙下肢於刺激時會縮動,因而喪 失自我照顧能力,須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然梁春秋自同年 9 月8 日起即會以嘴型、皺眉方式表示疼痛、全身不舒服 ,對於護理人員之詢問會以點頭、搖頭表達是否疼痛、何 處疼痛,於同年9 月16日、22日、23日、24日亦曾以嘴型 表示全身不適,要求注射止痛劑,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232 頁);且經本院向高雄榮總函詢梁春秋 住院期間之身心狀態、自理生活及處理法律上事務能力, 該醫院函覆稱:梁春秋因第4 頸椎脊髓以下完全損傷,於 103 年9 月2 日至同年10月28日入住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 中心,該段期間,梁春秋因上述原因需使用頸圈固定,且 四肢癱瘓無法行動,又因無法自主呼吸而有呼吸衰竭症狀 ,需放置氣管內管並使用呼吸器,於執行醫療過程中,梁 春秋尚能以點頭或皺眉方式表達傷口疼痛或抽痰需求等語 ,有高雄榮總106 年8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767號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9 頁)。由上開證據資料,應足認 梁春秋於103 年9 月至10月住院期間,係因四肢癱瘓、呼 吸道清除功能喪失而導致無法自理生活,且由梁春秋於同 年9 月5 日手術後,自同年9 月8 日起即能明確表達疼痛 及抽痰之需求,甚至要求注射止痛劑之情,應堪認其意識 狀況清楚。是以,上訴人徒以梁春秋於103 年9 月4 日、 9 月7 日有不斷用力搖頭之行為及已於同年10月7 日經鑑 定屬第7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主張梁春秋於住院期間意識 不清、無法為完全清楚陳述,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云 云,委無足採。
又戶政人員有於103 年9 月17日11時許,至高雄榮總病房 為梁春秋辦理印鑑證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護理 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而該印鑑證明辦理過 程,則據證人即辦理之戶政人員林秋子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當日梁春秋雖無法言語,但能以稍微點頭的方式表達, 伊當場詢問梁春秋,在場的被上訴人2 人是否為其配偶, 梁春秋有搖頭,詢問是否為其姊妹,梁春秋則點頭,伊向 梁春秋確認完個人資料後,詢問梁春秋是否知道伊今天要 來辦印鑑證明,梁春秋也是以點頭方式表示知道,伊問梁 春秋是否要過戶房子,梁春秋點頭,問是否要過戶給姊妹 ,梁春秋點頭,伊又問第2 個問題確認梁春秋是否要過戶 給其配偶,梁春秋則搖頭,伊也有將要問的問題寫成簡單 的書面,再提示在梁春秋面前讓其確認,梁春秋有看到也 有聽伊講述,梁春秋最後有點頭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2
至154 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42 頁、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影卷)。 綜觀林秋子係反覆以正確及相反之陳述向梁春秋詢問,梁 春秋均能以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回答,且其就所為答覆並無 反覆相左情形,足見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雖有無法言 語之障礙,惟仍有相當清晰之意識理解林秋子所詢問事項 並判斷其真偽,梁春秋之答覆自屬在具有相當之意識及辨 識能力狀態下所為,且由梁春秋當時係處於可清楚明瞭林 秋子係為辦理印鑑證明而來及辦理目的在於使其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經林秋子反覆確認後 ,猶以點頭方式表達其意願,應堪認梁春秋當時意識清楚 且確有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表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梁春秋於辦理印鑑 證明實係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無法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有盜刻梁春秋印章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林秋子於詢問梁春秋時,被上訴人有在旁 幫忙回答、比手勢引導梁春秋之行為。然此部分事實,經 林秋子於原審證稱:伊有問梁春秋有關子女的問題,梁春 秋搖頭表示其沒有子女,但戶政資料上顯示梁春秋有1 名 子女,故被上訴人幫忙回答稱該名子女實際上不是梁春秋 的子女,僅係法律上的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可 知梁春秋於接受林秋子詢問時,因其無法言語,針對部分 問題之答覆自有必要藉助在旁之親友以為傳達,則被上訴 人就部分較為複雜非以言語即難以完整答覆之問題,於梁 春秋以搖頭、點頭方式表示意向後,再對該項事實加以補 充,對於梁春秋意願之表達,實難認有何妨礙、違反情事 ,況由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梁樺鈺為李韋霖與梁春秋收養之 子女等語(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益足見梁春秋對於子 女問題所為表示及被上訴人關於梁春秋子女之陳述,與實 際狀況確屬相符。從而,被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明過程中 ,雖有在旁補充或以手勢加以輔助提醒之行為,然未違反 梁春秋之本意,並無可議之處,梁春秋所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訴人另主張:李韋霖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接獲高雄榮 總通知,告以梁春秋因病情不穩定需緊急開刀才能好轉, 李韋霖遂於當日下午簽署同意書,同意梁春秋於翌日進行 氣切手術,顯見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是處於意識不清 、無意思能力狀態,並提出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為憑
(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99 頁)。然梁春秋於103 年 9 月17日上午戶政人員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時,係處於意識 清楚之狀態,並能就戶政人員詢問事項為意思表示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之梁春秋當日之護理過程紀錄( 本院卷第118 至122 頁),梁春秋之身體狀況並無出現劇 烈變化或有異常情形,復參酌李韋霖於同日下午簽立之手 術同意書上載明建議手術原因為:「以利長期呼吸照顧」 (原審卷第36頁),足見梁春秋實係因呼吸道清除功能失 效,為利於長期呼吸照顧,乃有進行氣切手術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梁春秋乃因病情不穩而需緊急開刀進行氣切云云 ,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其進而主張梁春秋於103 年 9 月17日意識不清、無意思能力云云,亦不足憑採。 至上訴人主張:李韋霖於103 年10月16日詢問梁春秋有無 叫戶政人員來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宜,梁春秋表 示不是其本意,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 意,並提出該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第35至43頁 )。然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上午戶政人員為其辦理印 鑑證明時,係意識清楚且能自為意思表示一節,已如前述 ,則梁春秋於當日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其意思表示內 容發生相關效力甚明,梁春秋雖於103 年10月16日李韋霖 詢問此事時,為與103 年9 月17日相左之意思表示,然梁 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效且未經撤 銷,自不因梁春秋事後任意否認而影響其效力。從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綜上,梁春秋於103 年9 月住院期間,並非處於意識不清 之狀態,於103 年9 月17日戶政人員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時 ,意識亦呈清楚狀態,且當場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表明願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其所為 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梁春秋為上開意思表示時 ,係處於無意思能力狀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不足 採信,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屬梁春秋所有,嗣 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取得梁春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再上訴人聲請函詢高雄榮總,以查明梁春秋於103 年9 月 間住院時之身心情形,及有無自理生活、處理法律上事務 之能力暨意識狀態是否清楚,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 足認定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之意識狀態及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自無再予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雖以買賣為由,然
未見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梁春秋與被上訴人間應無買賣 或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梁春秋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 經查:
按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已成立 而生效。而虛偽之買賣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第 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尚不因其取得所有 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又不動產物權之移 轉登記,依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58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 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 可。
梁春秋於103 年9 月17日戶政人員為其辦理印鑑證明時, 有為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一 節,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事宜者李順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 辦理移轉登記,表示梁春秋之不動產要贈與給被上訴人, 伊遂請被上訴人找梁春秋本人來找伊或請戶政事務所去確 認梁春秋之本意,被上訴人有提出光碟片,光碟片內梁春 秋有同意要移轉給被上訴人2 人;土地上如果有房屋,即 便是土地本身的移轉登記,以買賣來辦理過戶可以用自用 住宅優惠稅率來辦理,為了節稅,伊讓被上訴人選擇以買 賣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可 知被上訴人委由李順進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 初即表明梁春秋與被上訴人間係以贈與為由,復參以103 年9 月17日戶政人員辦理印鑑證明之錄影光碟,林秋子當 時反覆詢問梁春秋是否欲將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梁 春秋於未收有買賣對價之情形下,仍再三點頭表示允認將 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應可認梁春秋確有無償讓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本意,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梁春 秋係為節稅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其等 間之真意實為贈與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與梁春秋間 既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仍得因贈與而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不因 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受領梁春 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梁春秋於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過戶 予被上訴人時之意思能力並無欠缺,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於103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于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