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哲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7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哲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哲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 第131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 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而於緩刑之期 間內未向公庫支付1 萬元,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告戒函催仍置之不理,難認對其前所 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 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而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 市○○區○○里0 鄰○○○0 ○0 號,且受刑人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之居所地係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 號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受刑人105 年8 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105 年8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等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有 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10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4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 受刑人於106 年1 月12日到案執行,並已將傳票寄送至受刑 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該址 及受刑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報之居所址即桃園市○ 鎮區○○路0 號該址,而前揭傳票,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其中於105 年12月28日將送達通知書1 份 黏貼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該址之門首 ,另1 份送達通知書則置於前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另於 105 年12月26日將送達通知書1 份置於桃園市○鎮區○○路 0 號該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該次並未 到案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 2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前揭 戶籍址及被告所陳之居所址,然亦因均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其中於106 年1 月20日將送達通知書1 份黏 貼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該址之門首, 另1 份送達通知書則置於前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 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另於10 6 年1 月23日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 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該次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復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30分 到庭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寄送至上開2 址,惟復因均未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其中於106 年2 月16日將送達 通知書1 份黏貼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 該址之門首,另1 份送達通知書則置於前址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並將傳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 出所;另於106 年2 月16日將送達通知書1 份置於於桃園市 ○鎮區○○路0 號該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傳票寄 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以為送達,然該
次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06 年 3 月21日以桃檢坤丑105 執保字539 字第022130號函文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溪分局實施訪查,並請該等 分局於進行訪查時若能會晤受刑人,請囑知受刑人於受訪查 後2 日內自行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否則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且若未能會晤受刑人,而有其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等,請渠等代為轉達,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三光派出所員警至桃園市○○區○○里0 鄰○○○0 ○0 號進行查訪時,會晤受刑人之堂嫂,受刑人之堂嫂並稱 ,其有連絡受刑人之弟弟簡哲旭,並請簡哲旭轉知受刑人, 請其向桃園地檢署聯繫,然受刑人亦未與桃園地檢署聯繫, 其迄今仍未履行支付公庫1 萬元,亦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任何之義務勞務等節,有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受刑人於105 年8 月2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105 年8 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桃園地檢署106 年3 月21日桃檢坤丑 105 執保字539 字第02213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06 年3 月2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6651號函及該函所檢 附之查訪表等在卷可按,洵堪認定。
四、是審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屢通知到案執行,而一再給予機 會,受刑人卻置若罔聞,迄今尚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亦未 支付1 萬元之款項予公庫,已徵受刑人實無履行該案判決所 命其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 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