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緯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
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緯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陸緯傑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且應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 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馨詠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8 期,另於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5,989 元,合計應 給付2 萬9,989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 判決業於105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 償金額,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且應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 6 年5 月31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3,000 元,共8 期,另於106 年6 月15日前給付5,989 元,合計應給付2 萬 9,989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 105 年9 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在卷足憑。而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支 付任何賠償金額,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等情,有被 害人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 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 酌依據;然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正視其 賠償義務,竟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顯見其無悔改之心 且漠視法令,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