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23號
TYDM,106,審訴,32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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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義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義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㈠105 年11月22日13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意旨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業經檢察官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㈡於同年 月19日15時許,在同市八德區和平路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義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 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 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 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在醫院照顧奶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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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