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0號
TYDM,106,審訴,30,2017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原名邱奕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 2 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文昌休閒公園內, 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 許,在上址之男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 渣袋1 個。復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21、46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5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4 月、③5 月(共2 罪) 、④3 月、⑤8 月、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共9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⑩於98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 至④、⑦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開⑤⑥罪刑,則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 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5 日 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縱被告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案件審理中;⑫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判決,若⑪、⑫罪刑日後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 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①至⑩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反面、22頁),衡 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 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