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61號
KSHV,105,家上,61,2017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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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李秋葉
李秋絲
李得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上訴人 李鴻毅
李昱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父李鎌邦係被繼承人李永順之養 子,李鎌邦於民國94年9 月1 日死亡;李永順於104 年5 月 9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吳秀菊、子女即上訴人3 人及其 孫即伊2 人。詎上訴人否認伊等之代位繼承人地位,竟與李 吳秀菊私下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4 年8 月10日 由丙○○、乙○○、丁○○分別按4 分之1 、4 分之1 、4分之2 之比例,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已侵害伊等之代位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李永順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 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1 之塗銷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等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李鎌邦雖曾為李永順之養子,然 李永順於82年間表示要分家,李鎌邦分得新台幣(下同)15 0 萬元後即遷離,自此其全家不與李永順夫妻往來,從未探 視、照顧李永順,縱使偶遇亦將李永順視同陌生人,致李永



順深感痛苦,且經李永順表示被上訴人全家不得繼承其財產 ,應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又李永順於100 年間曾口頭向親友表示,附表所示不動產 要分配給李吳秀菊及上訴人,惟因當時李吳秀菊與上訴人無 暇前往澎湖,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退步而言,縱 認被上訴人仍得繼承李永順之財產,李鎌邦受贈之150 萬元 亦應歸扣計入李永順之應繼財產,被上訴人僅得於其等代位 繼承之應繼分扣除該150 萬元之範圍內,求為塗銷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李鎌邦為李永順之養子;李鎌邦於94年9 月1日 死亡。李永順於104 年5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李吳秀菊、子女即上訴人3 人(兩造就被 上訴人有無代位繼承權,有爭執)。
丙○○、乙○○、丁○○於104年8月10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依序分別按4分之1、4分之1、4分之2之比例辦畢所有 權登記(即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李吳秀菊於104年9月18日死亡。
四、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存在?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 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 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喪失繼 承權之事由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4日在原審提起本訴時,併列李吳秀 菊為被告,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惟李吳秀 菊業於104 年9 月18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又甲○○原名李 鴻志,於103 年12月11日改名;而李永順訃聞之家眷欄孫輩 部分,就甲○○仍登載為「鴻志」,有訃聞影本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11頁)。執此,由被上訴 人對於李吳秀菊李永順死亡後未久(不及4 個月)亦過世 乙情,毫無所悉;且上訴人一方就甲○○改名之事,迄至李永 順死亡時止,亦無所知。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家自82



年間起即未與李永順夫妻往來,係屬信而有徵。 ㈡其次,證人即李永順之舊識庚○○證稱:李永順夫妻住在澎湖 時,我就與他們相識,我嫁來高雄後有去找他們,有時間就 去,當作是自己娘家;我知道李永順有養子,早些時候有看 過,但聽說後來他結婚,就比較沒有看到;我沒有看過養子 或他太太、小孩回來看李永順;我有聽過李永順說養子出去 後就沒有回來,也沒有回來看媽媽(指李吳秀菊);聽李吳 秀菊說過養子的太太有回來找鄰居,但都沒有來找她,我勸 她說沒有關係,不要想那麼多;李永順準備要出殯時,我看 到一對母子來,他們拜拜之後就走了,出殯之前都沒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58-59 頁)。又證人即丁○○友人己○○證稱: 我擔任新強里志工,丁○○當里長(87、88或90年至今)之後 ,有在丁○○家出入,至少一星期會過去一次拿打掃工具去掃 公園;我在丁○○家中進出,有聽他們的鄰居說李永順有一個 養子,但我從來沒有看過養子或他太太來;李永順過世後約 有2 星期左右的守喪期間,我大概2 、3 天會去一次,從來 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6-57 頁)。另證人即 殯葬業者辛○○證述:我與丁○○是當里長時認識的,我處理過 他父親的喪事,丁○○先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在醫院危急, 要從醫院運回家中,我到他家裡去,他父親運回家中就過世 ,我幫他沐浴、安靈、頭七、做旬、法會、告別式;告別式 當天,入殮完要「遷棺木」(從屋裡搬到外面靈堂)時,有 看到一對母子,告別式之前都沒有看到這對母子;這對母子 並沒有購買家屬守喪期間需穿著之白衣、白褲及鞋等詞(本 院卷第54-55 頁)。綜此,勾稽前開3位證人所述,互無歧 異;且其等關於李永順喪葬期間出入人員之證述,亦與被上 訴人所自承戊○○與其母黃美甘曾參與李永順告別式中之「遷 棺木」及家祭、公祭,丁○○則全未參與各情相符(本院卷第 61頁背面)。雖該3 名證人與丁○○素有交誼,惟均經具結始 為證述,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為不實證述之理。故 堪認其等所述係可憑信。由是足見,被上訴人自82年起至李 永順死亡時止並未前往探視;且由其等於李永順死亡後,僅 戊○○偕母親臨時到場參加告別式中之部分儀典,二人皆未與 聞民俗守喪,亦可推知其等於李永順生前應無關顧撫慰之作 為。
㈢基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李永順生前未曾前往探視 、形同陌路,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於李永順生前對 其不予聞問,並未說明或舉證有何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 ,堪認被上訴人無故長久不予探視,已足致李永順精神上莫 大痛苦,此由證人庚○○所證述李永順生前對被上訴人及李鎌



倉未返家探看曾表達怨尤,可得窺知。再者,證人庚○○證稱 :(我有聽李永順提到)他(指李鎌倉)出去已經有給他錢 了,不要再給他了,他媽媽中風那麼久都沒有回來看過一次 ,土地要給阿勝(指丁○○)等詞(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證人己○○亦證述:(李永順於100 年左右有無提到澎湖的 不動產要如何處理?)有一次他說要阿勝回去(按指返回澎 湖)過戶,要給阿勝;當時丁○○不在,我跟他父親聊天,他 父親有說到要阿勝辦過戶,丁○○當里長比較沒有空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57頁背面)。職是,足認李永順因被上訴人及其 等之父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之重大虐待行為,已對外表示排 除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㈤至證人庚○○雖另證述:李永順過世後,我有跟丁○○到被上訴 人家兩次,丁○○說土地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之母就說爸爸不 是說土地要給你嗎,阿勝說我沒有動到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此僅足說明丁○○於李永順死亡後曾 與被上訴人方討論系爭土地之處置,並表稱其尚未處分系爭 土地;然不足證明丁○○肯認被上訴人有代位繼承權,或李永 順生前並未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又者,依證人庚○○、己 ○○前揭證述,李永順雖亦未容由李吳秀菊乙○○、丙○○共同 繼承系爭土地,惟此或係李永順基於其他考量所致,無從遽 認其排除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係別有他項因素、與其遭受被上 訴人等之重大虐待無關。另系爭土地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共有、非由丁○○獨得,固與李永順生前表達之財 產分配意旨不符,然此至多係上訴人未完全遵照李永順之旨 辦理,無從推論李永順生前未曾表達系爭土地全數由丁○○取 得、不允被上訴人或他人共享之意。
㈥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久未曾探視、關照李永順 ,經李永順表示不得繼承,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 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存在,堪予憑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所 在 李永順之應有部分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內容 1 建物 澎湖縣○○鄉○○村0鄰0000號 全 未保存登記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1/3 丁○○2/12 丙○○1/12 乙○○1/12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1/2 丁○○2/8 丙○○1/8 乙○○1/8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1/2 丁○○2/8 丙○○1/8 乙○○1/8 5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1/2 丁○○2/8 丙○○1/8 乙○○1/8 6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全 丁○○2/4 丙○○1/4 乙○○1/4 7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號 全 丁○○2/4 丙○○1/4 乙○○1/4 8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號 全 丁○○2/4 丙○○1/4 乙○○1/4 9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1/2 丁○○2/8 丙○○1/8 乙○○1/8 1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號 全 丁○○2/4 丙○○1/4 乙○○1/4 1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 1/2 丁○○2/8 丙○○1/8 乙○○1/8 1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 全 丁○○2/4 丙○○1/4 乙○○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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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