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 之汽車美容店,向老闆佯稱:有2 臺車輛需鍍膜美容等語, 該店員工董家韋遂依老闆指示騎乘其自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9 萬2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俊 德,前往黃俊德指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斜對面某大樓前取車,黃俊德接續向董家 韋誆稱:要借用機車騎乘以引導即將抵達之其配偶所駕駛車 輛到場等語,致董家韋陷於錯誤,而依黃俊德之指示,即將 上開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個(價值4000元)、鑰匙1 把 、行照1 個等一併交付黃俊德,得手後隨即騎乘系爭車輛離 去。董家韋則在該處久候約1 小時,遲遲不見黃俊德出現,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汽車修理廠尋獲上開重型機車 ,其餘物品則不見蹤影,經警採集相關跡證送驗,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俊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董家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7日桃警鑑字第1050074814 號函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3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 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5 日刑紋字第1050066127號鑑定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 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 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 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 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 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 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 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 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 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黃俊德前①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88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50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7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 91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5 月又4 日;④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嗣上揭殘刑2 年5 月又4 日及詐欺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
刑7 月又27日;又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非 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於98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於98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⑬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⑭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⑮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⑯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⑰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884號、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⑱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 、⑩、⑫、⑭、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上開殘 刑7 月又27日接續執行,刑期自98年11月17日起算,執畢 日期102 年7 月13日(此部分構成累犯);又上開⑧、⑨ 、⑪、⑬、⑮至⑰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刑期自 102 年7 月14日起算至106 年3 月28日止指揮書執行完畢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5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原為105 年12月12日,惟 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前開假釋已撤銷而不能 認為執行完畢,是縱其因前揭殘刑7 月又27日、有期徒刑 3 年、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 罪,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殘刑7 月又27日 、有期徒刑3 年業已於假釋前之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 重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個、鑰匙1 把、行照1 個,所為 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認其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本 件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董家韋,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本院 106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查,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 個、鑰匙1 把、 行照1 個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欲賠償其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