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20號
KSHV,105,上易,320,201709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景良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 訴 人 吳宗賢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寄台北郵政90087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梅家樹,業經梅家樹具狀承受訴訟一節,有梅家樹 106 年4 月5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05 年12月30 日國人管理字第1050022116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6 頁、第7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景良吳宗賢原係任職於陸軍 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而獲配借住如原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編號3、7「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宿舍( 即黃埔七村,下稱系爭宿舍)。又系爭宿舍坐落國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全部),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及宿舍之管理機關。黃景良吳宗賢均已退休而離職(見附表一退休離職日期),使用 借貸系爭宿舍之期限屆滿,或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惟屢經被上訴人催請返還 ,上訴人均未置理;又黃景良復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增建搭蓋 棚架、庭園、水池等地上物(詳如附表一編號3「占用位置 及面積」之「附圖編號」欄位所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宿舍暨其坐落基地,並拆除上開無權 占有之增建地上物,將該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黃景良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所示編號H (面



積18.78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0.54 平方平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 面積28.83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2,281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9 元。㈡吳宗賢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 部分之土地(面積83.8 3 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6,402元,及 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048 元。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黃景良吳宗賢則以:上訴人均為國軍退休人員,分 別自66年7 月、71年起獲配住黃埔七村5 巷7 號、6 巷8 號 眷舍,係依據陸軍官校校長發佈之配住命令,有居住事實, 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購置住宅,亦非調職、轉任、辭職、解 僱、撤職或免職人員,且有續住資格,而所居住之眷舍仍屬 配住機關管有,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3 規定,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該眷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 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縱認被上 訴人得為此等請求,被上訴人幾十年來以如同眷舍方式每月 扣除本應屬向上訴人700 元之房屋津貼,若是職務官舍,該 費用應發給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眷舍,上訴人既 已支付每月700 元之租金,足見上訴人係有償租賃,並非無 償使用。惟上訴人主張吳宗賢占用之土地面積,逾實際範圍 ,應以1/2 計算,且若兩造有使用借貸契約,則縱已退休, 該契約之使用期間及其借貸目的仍未完畢,因系爭宿舍為「 眷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 字第14927 號函得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又若被上訴人得 請求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上訴人知悉國防部 106 年2 月16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01717號令、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工兵處106 年4 月11日國陸工程字第1060000660號函 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黃景良應拆除並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土地面 積,命吳宗賢應返還附表二編號7所示系爭土地面積,並命 黃景良吳宗賢應各給付不當得得利32,187元、23,201元, 及黃景良吳宗賢應各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27 元、524 元, 而駁回其餘請求(此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 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 景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黃景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宗賢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吳宗賢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機 關;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均為中華民國所 有,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機關。
黃景良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H (面積18.78 平 方公尺)、編號I (面積28.83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 10.54 平方平尺)部分,面積合計58.15 平方公尺土地,其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吳宗賢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合計 83.8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村0 巷0 號。
黃景良係於82年8 月22日退休離職、吳宗賢係於80年8 月22 日退休離職。
㈤如認上訴人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同意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吳宗賢黃景良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為何而得對抗所 有權人?
㈡系爭宿舍係屬眷舍或職務官舍?若屬眷舍,則上訴人吳宗賢黃景良業已退休,得否依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 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得續住至眷舍處理時止?被上訴人已奉 國防部命令辦理「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施計畫」,是否 合於行政院前開函令所指「至眷舍處理時止」?若屬職務官 舍,則其等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是否已屆至及完成,而應返 還系爭宿舍?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及使用宿舍所占 土地面積計付不當得利?又上開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七、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 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 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要旨)。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 用借貸關係,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 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926號判例要旨)。至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台 (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雖謂:一、72年4 月29日修正 「事務管理規則」第249 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 在3 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 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三、於「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 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 舍處理為止等語。(下稱系爭行政院函釋)。惟按行政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 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 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 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 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 續住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 )。職故,系爭行政院函釋僅係說明行政院為兼顧退休、調 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生活,將其本因退休致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而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於必要時得權宜酌情准其暫 時續住。非謂中央各機關學校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准予 退休人員暫時續住,係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亦即,自 配住宿舍人員退休時起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至中央各機關 學校本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欲收回其所屬宿舍 時,即屬於上開函釋所指之「處理」。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八、上訴人吳宗賢黃景良占有系爭宿舍之權源為何而得對抗所 有權人?
㈠經查,系爭土地及宿舍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且黃景良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H (面積18.78 平方公尺)、 編號I (面積28.83 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0.54 平方 平尺)部分,面積合計58.15 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未保存登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又吳宗 賢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合計83.8 3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村0 巷0 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㈢第41頁背面)。且上訴人引用系爭行政院函釋,抗辯其等 因任職陸軍官校配住系爭宿舍,縱已退休,仍有續住權利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40頁)。再佐以黃景良自66年7 月16日起 服役於陸軍官校自科部機械系臺南市後備指揮部,迄82年8 月22日退伍;吳宗賢於69年1 月16日經陸軍官校聘任為該校 專任講師,迄80年7 月31日以陸軍中校一職退伍一情,有10 4 年11月16日後臺南管字第1040007192號函、黃景良82年8 月20日陸退字第41633 號退伍令、陸軍官校69年1 月16日聘 書、陸軍總司令部80年6 月11日(80)烘建字第10266 號令 暨80年8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54頁、 第25頁、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足認黃景良吳宗賢分別 自66年、69年間起至陸軍官校服役並擔任教職或行政職後, 始基於職務關係而獲准配住系爭宿舍。是以揆諸首揭判例要 旨,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復因黃景良吳宗賢分別已於82年8 月22日、80年7 月31日退伍,則系 爭宿舍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 貸關係業已終止,故黃景良自82年8 月22日、吳宗賢自80年 7 月31日退伍時即以居住於系爭宿舍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增建之地 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幾十年來以如同眷舍方式每月扣 除本應屬向上訴人700 元之房屋津貼,可見被上訴人認定其 為眷舍,非職務官舍,且上訴人已支付每月700 元之房租,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於本院就此作為備位抗 辯(見本院卷㈢第40頁)。惟查:軍公教現職人員凡居住公 有房舍均須扣繳房租津貼,係全國軍公教一致性規定,其業 務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防部並據相關規定訂頒 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一節,有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 月22日七十八局肆字第30293 號函 、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41 頁),其上載明該扣繳適 用對象為國軍所屬單位居住之公有房舍(含眷舍、職務官舍 、公教宿舍)等,足見上訴人辯稱:眷舍始需扣繳,職務官 舍無庸扣繳云云,已屬無據。換言之,依前揭規定扣繳房租 津貼之軍公教人員,乃係因其已獲配住公有宿舍,即無在外



租屋之必要,自不得領取國家原欲補助其在外租屋之補助費 或津貼,故應自其薪俸中繳回或扣繳此項房租補助款,惟非 謂扣繳房租補助款係配住宿舍之對價,是受配住者與國家或 管理機關間無從成立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 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非使用借貸契約云云,要 屬無據。
九、系爭宿舍係屬眷舍或職務官舍?若屬眷舍,則上訴人吳宗賢黃景良業已退休,得否依系爭行政院函釋得續住至眷舍處 理時止?被上訴人已奉國防部命令辦理「國軍營區檢討及規 劃運用實施計畫」,是否合於行政院前開函令所指「至眷舍 處理時止」?若屬職務官舍,則其等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是 否已屆至及完成,而應返還系爭宿舍?
㈠經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5 月25日(78)局肆字第1532 9 號函謂:查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 「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72年4 月修正後之事務管 理規則第245 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 」、「職務宿舍」三種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㈡第107 頁)。據此足認行政院頒布之72年4 月29日修正前 之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就中央各機關 學校之宿舍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 。又查:黃景良吳宗賢分別自66年、69年間起至陸軍官校 服役並擔任教職或行政職一節,業如上述,及吳宗賢與其配 偶子女自72年1 月5 日設籍於系爭宿舍;黃景良自66年間與 其配偶子女設籍於系爭宿舍一情,有吳宗賢之戶籍謄本、高 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106 年4 月5 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 670199500 號函附黃景良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57頁、第79頁、第81頁)。足認黃景良吳宗賢均係於事務 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正前於系爭宿舍設籍。是以,黃景 良、吳宗賢既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協同眷屬 於系爭宿舍設籍,因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中央 各機關學校之宿舍仍有「眷屬宿舍」之種類,故系爭宿舍應 係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指之「眷屬宿舍」。 ㈡次查:系爭行政院函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6 年4 月14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114640 號函覆迄今仍未廢止(見本 院卷㈡第58頁)。是以,若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修 正前獲配住眷屬宿舍者,依系爭行政院函釋,乃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為止。因黃景良吳宗賢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 4 月29日修正前配住系爭宿舍,且系爭宿舍屬於眷屬宿舍一 節,業如上述。如此足認黃景良吳宗賢得依系爭行政院函 釋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止。惟依首揭說明所示,系爭行政



院函釋僅係本於照顧退休人員之目的,而對因借貸目的使用 完畢而應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暫不予請求返還,非給予退休 人員續住之權利,是該退休人員自退休時即無占有正當權源 ,僅中央各機關學校得依系爭行政院函釋讓退休人員暫住至 處理宿舍時。
㈢又查:陸軍官校於106 年3 月31日函呈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謂:一、依鈞部100 年7 月29日 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254號令辦理。二、案內土地(指黃埔 七村),經檢討不續作為職務宿舍用途,而土地接連黃埔營 區,若併大型營區「黃埔營區」,有利整體運用規劃為本校 野戰軍事訓練場用地及使用,建請同意予以留用。三、案內 現有地上物計房屋15幢、房建物1 件,均已逾使用年限,有 危安之虞,將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第二章第五節第02027 、02028 條規定及作業流程辦理後續報廢拆除與帳籍異動事 宜等語,有陸軍官校106 年3 月31日陸官校總字第00000000 00號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足認系爭宿舍所 在黃埔七村早於100 年間即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官校 處理,嗣經其報請被上訴人計畫拆除並併入黃埔營區,作為 野戰軍事訓練場之用,復有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備工營 字第1060001717號函附「國軍營區檢討及規劃運用專案」營 區清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106 年4 月11日國陸工程 字第1060000660號函、陸軍官校106 年7 月12日陸官校總字 第1060002706號函檢附該校回復黃埔七村使用規劃、相關計 畫(含計畫名稱)及預算編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7 月14日國陸工程字第106000135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 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1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背面 、第196 頁)。益徵被上訴人早於100 年間即有收回系爭宿 舍之處理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應屬於系爭行政院函釋所指 之「處理」,且該「處理」僅係中央各機關學校依其職權請 求退休人員遷讓宿舍之意,非謂曾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 ,嗣經於「處理」時始終止該權利所生之法律關係。 ㈣至吳宗賢辯稱:若兩造就系爭宿舍有使用借貸關係,依中央 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縱已退休, 該契約之使用期限及其借貸目的仍未完畢;又被上訴人欲收 回系爭宿舍,應類推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行解決上訴人搬遷後住房問題云云,並以上 開要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40 頁)。惟因系爭宿舍屬於行 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 月29日前之「眷屬宿舍」, 而非屬於「國軍眷村」,且已有系爭行政院函釋可資處理, 自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又吳宗賢



已退休,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成而使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 用借貸關係終止,自不屬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要點第3 點所定之合法現住人。是以,吳宗賢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㈤綜上,系爭宿舍雖屬於「眷屬宿舍」而有系爭行政院函釋之 適用,亦即上訴人自退休後得續住系爭宿舍處理時止,惟非 賦予上訴人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是黃景良自82年8 月22 日、吳宗賢自80年7 月31日退伍時起即以居住於系爭宿舍之 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增建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於法有據,應足採取。
十、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及使用宿舍所占 土地面積計付不當得利?又上開不當得利應自何時起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上訴人退休時 已終止,上訴人猶繼續使用系爭宿舍,即屬以居住系爭宿舍 之方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如上述,足認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乃獲有不法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 如認上訴人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同意以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1 頁背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 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及使用宿舍所占土地面積計付不當得 利,並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3 年12月25日至98年 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及自103 年12月2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詳如附表所示) 等語,即屬有據,自為可採。至上訴人復辯稱:本件不當得 利之起算日應為上訴人知悉國防部106 年2 月16日國備工營 字第106000171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工兵處106 年4 月 11日國陸工程字第1060000660號函後起算云云。惟上訴人自



其退休時即因系爭宿舍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使兩造間使用借 貸關係終止一節,業如上述。因此,自斯時起上訴人即以居 住系爭宿舍方式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不當得利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黃景良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H (面積18.78 平方公尺)、編號J ( 面積10.54 平方平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 乙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土地(面積28.83 平方公尺)返還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187元,及自10 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27 元。㈡吳宗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編號K 部分 之土地(面積83.83 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 訴人23,201元,及自105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
│附表: │
├─┬───┬──────────────┬──────────────────────────────────┤
│編│原審共│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號│同被告├────┬─────────┼──────┬──────┬────────────────────┤
│ │(含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 │ A │ B │計算式 │
│ │訴人)│(平方公├────┬────┼──────┼──────┼────────────────────┤
│ │ │尺) │99~101 │102~104│回溯5年相當 │按月給付不當│A.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 │
│ │ │ │年 │年 │租金之不當得│得利金額 │B.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 │
│ │ │ │ │ │利金額 │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1│黃景良│58.15 │1,700 │3,000 │32,187元 │ 727元 │A.(1700×58.15×5%×1101/365) │
│ │ │ │ │ │ │ │+(3000×58.15×5%×723/365)=32,187 │
│ │ │ │ │ │ │ │B.3000×58.15×5%÷12=727 │
│ │ │ │ │ │ │ │ │
├─┼───┼────┼────┼────┼──────┼──────┼────────────────────┤
│ 2│吳宗賢│41.915 │1,700 │3,000 │23,201元 │ 524元 │A.(1700×41.915×5%×1101/365)+( │
│ │ │(83.83×│ │ │ │ │ 3000 ×41.915×5%×723/365)=23,201 │
│ │ │1/2) │ │ │ │ │B.3000×41.915×5%÷12=524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