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39號
TYDM,106,審簡,43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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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建廷竊盜,處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建廷與其兄彭勝杰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內, 詎彭建廷明知放置在其住處2 樓空房內之電視機(價值約新 臺幣1 萬7,000 元)為彭勝杰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未 經彭勝杰之同意,擅自將該電視機搬離。嗣經彭建廷與彭勝 杰之母親彭王沛瀅詢問時,則假意表示係將電視拿去改機, 過1 、2 天就拿回家等語,惟仍遲未返還,彭勝杰乃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勝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述;證人彭王沛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翻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電視機1 台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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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