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28號
KSHV,105,上易,128,2017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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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黃梓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呂俊傑分別負擔四分之三、二十分之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秀金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許瑛 芬於106 年6 月13日死亡,分別由其等繼承人楊盛林昱任 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權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 書可稽(本院卷第184 、185 、190 、191 、201 至204 、 212 至22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楊盛林昱任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黃啟洲於77年間,邀被 上訴人呂俊傑黃秀金許瑛芬(下稱呂俊傑等3 人)、及 原審被告吳麗莉(業已和解成立)、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陳啟 仁(未據上訴)之父陳劍閣、楊吟,合資向訴外人李林浮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920-30地號土地(下稱920-30地號土地,與920-6 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系爭土地為農 地,礙於當時法令,農地所有人必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無 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合資人共有,各合資人遂將920-6 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黃啟洲之配偶龍慶珠名下。又為確 保合資人及原出賣人李林浮尚餘2 分之1 權利,而於920-6 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全體合資人代表即吳麗莉黃梓銘陳劍閣及 李林浮(下稱系爭抵押權);920-30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李 林浮名下。嗣黃秀金呂俊傑協議交換持分,即由呂俊傑將 其原購買系爭土地250 坪中之200 坪讓與黃秀金,故黃秀金 之坪數即為260 坪,呂俊傑之坪數則為50坪;另黃啟洲亦將 其原購買系爭土地501 坪中之300 坪讓與訴外人即原審原告 黃子淯(未據上訴)之父黃戊清,故黃戊清即成為合資人而 可享有300 坪之面積,黃啟洲之坪數則為201 坪,是各合資 人就系爭土地之坪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買賣坪 數」欄所示。復因黃啟洲於89年2 月29日死亡,其配偶龍慶 珠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乃於89年5 月10日召集所有合 資人協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協議將920-6 地號 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麗莉名下,並書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 書」,惟龍慶珠未依約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名下 。又於93年4 月21日,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與訴外人李 林浮之侄子李純隆達成協議,除塗銷系爭抵押權外,並將 920-6 及920-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下稱分割後 920-6 地號土地)、920-49(下稱920-49地號土地)、920 -50 地號(下稱920-50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且將分割後 920-6 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純隆所有、920-49地號土地登記予 上訴人所有、920-50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陳啟仁共有。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由呂俊傑等3 人與黃啟洲陳劍閣、吳麗莉楊吟所合資購買,則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依 當事人出資購買比例分配,即上訴人承繼黃啟洲部分應為 201 坪(即664.3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就920-49登記面積 為870.90坪(即2879平方公尺),已超過其出資比例所得分 配之面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超過應分配部分。爰 依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名 下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之823.356 移轉登記予楊 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82.968 移轉登記予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呂俊傑之判決。(於原審其餘 部分之請求,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或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不予贅載)。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61 號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駁回其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受 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伊係因購買系爭土地有出資如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即5000萬元中5000分之935 ,故伊於77年



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或94年登記取得920-49地號土地,均係 伊出資所應得之權利。伊不知被上訴人與伊父親黃啟洲等人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不知渠等出資 比例為何,伊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與他人之出資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其所有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 之823.356 移轉登記予黃秀金、應有部分2879分之182.968 移轉登記予許瑛芬、應有部分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 呂俊傑,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77年間,數人合資向李林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事宜,所合 資購買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購買後, 於同年間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啟洲配偶龍慶珠名下, 並設定擔保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4 分 之1 )、上訴人(權利範圍5000分之935 )、陳劍閣(權利 範圍5000分之315 )、李林浮(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 920-30地號土地仍登記於李林浮名下。
⒉於93年4 月21日,920-6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經塗銷, 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920-49、920-50之3 筆地號 土地,其中920-6 地號土地由李林浮取得、920-49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920-50由吳麗莉陳啟仁共有,吳麗莉應有 部分為4819分之3849,陳啟仁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970。 ⒊上訴人為黃啟洲之子;陳啟仁陳劍閣之子;黃子淯為黃戊 清之子。
㈡爭執事項:
呂俊傑等3 人有無與黃啟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購買 之應有部分及面積為何?
⒉若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920-49地號之應 有部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呂俊傑等3 人有無與黃啟洲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所購買 之應有部分及面積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呂俊傑等3 人為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購買人, 於購買後將其中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等情 ,業據其提出黃啟洲所出具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買 入說明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10頁)。上訴人雖否認上



開文件之真正,惟依證人龍慶珠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伊配 偶黃啟洲有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合資人均非自耕農 ,而伊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920-6 地號土地登記在伊名 下,而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都是黃啟 洲所寫,上面「龍慶珠」之簽名不是伊所簽,是黃啟洲之字 跡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 度偵續字第265 號卷第30頁、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證 人楊吟亦到庭證稱:當初是龍慶珠邀伊購買系爭土地,伊出 資50萬元購買40坪,伊付款後龍慶珠即將土地共有證明書、 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伊等語(原審卷第153 至154 頁),而觀諸證人楊吟當庭所提出其持有之土地共有證明書 、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 件相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上開 證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 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所證述於合資人購買系爭土地後, 即將其中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龍慶珠名下,並由黃啟 洲出具該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合 資人一節,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應屬真 正,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文件所載,其等均為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人,堪以認定。 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 )所載,乃係合資購買人呂俊傑等3 人及吳麗莉楊吟、陳 劍閣、黃戊清(下稱吳麗莉等合資人)與龍慶珠於89年5 月 10日至周村來律師事務所簽訂,其內容為確認吳麗莉等合資 人及黃啟洲各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終止與龍慶珠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吳麗莉等合資人同意將不動產登記予指定之吳 麗莉等情(原審卷第11至12頁)。且證人周村來於前案證稱 :信託契約是龍慶珠與契約當事人請伊製作,於89年5 月10 日在伊事務所製作,之前他們也有到事務所與伊談過細節, 當時是龍慶珠拿給伊黃啟洲之袋子,裡面有一些文件記載持 分比例,伊才能確定系爭土地每人出資持分,契約應該是有 到場之人所簽,印章也是他們自己所刻,他們全部簽名完, 伊才簽名。契約註明黃啟洲之持分,龍慶珠有表示要拋棄, 伊記得好像是登記吳麗莉後,要通知黃啟洲其他繼承人等語 (前案卷第292 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明確。是 信託契約係證人周村來律師經詳閱黃啟洲生前就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所保存資料,並與合資人洽談細節後製作,足認被上 訴人等人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至信託 契約內所載之購買面積,雖黃秀金呂俊傑之面積與前揭買 入說明等文件所載面積互有增減,惟黃秀金呂俊傑均陳稱



係因呂俊傑已將其原購買其中200 坪讓與黃秀金,故黃秀金 之面積原為160 坪,增為360 坪、呂俊傑之面積原為250 坪 ,減為50坪,此情並有證人楊吟當庭提出該2 人之交換土地 契約書為佐(原審卷第177 頁),是黃秀金呂俊傑所陳應 堪採信,自難徒憑上開文件前後所載之面積不同,遽謂渠等 即無合資購買之事實。參以吳麗莉等合資人均親自或委託他 人前來簽訂,並經證人楊吟吳麗莉證述屬實(原審卷第 155 、194 頁反面),顯見吳麗莉等合資人均已確認該不動 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上所載自己之購買面積部分無訛。故被上 訴人確有購買如信託契約所載面積,即黃秀金為360 坪、許 瑛芬為80坪、呂俊傑為50坪,應屬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參 )。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 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 案係主張兩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龍慶珠 名下,龍慶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而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 、920-49、920-50 地號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920-4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取得,920-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麗莉陳啟仁 共有取得,且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均未有真實買賣等情 ,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龍慶珠向上訴人、 陳啟仁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請求龍慶珠返還渠等持分面積 之土地等情,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為 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確定在案。 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渠等持分面積之土地,惟被上訴 人就其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此爭點,業已提出土地 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新訴訟資料,且依此等文 件佐以上開證人證述,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均為合資購買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應不受前案確定判決 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以此為辯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有920-49地號之應有部分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裁判可參)。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8號判例參照)。本件信託契約雖名以「不動產合夥信 託契約書」,且內容載有「合夥出資」之文字(原審卷第11 至13頁),惟呂俊傑等3 人與黃啟洲等人係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僅因出資人未據自耕農身分,而無法 登記於自己名下,業如前述,則出資人並無約定以購買土地 經營共同事業,尚難謂為合夥,被上訴人主張為合資契約, 應堪採取。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 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 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 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 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 意旨足參)。基此同理,當事人約定合資買賣土地,日後按 出資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並應分擔相關損益,核與合夥契約 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民法第682 條 第1 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69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 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本件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依信託契約所載,合資人固已確定購 買之面積為何,前已論述,惟合資契約並未約定分配之特定 位置,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則合 資關係終止後,合資人應如何分擔損益後,再分配購買面積 ,即非無疑。且系爭土地嗣已分割為920-6 、920-49、920 -50 地號3 筆土地,該分割後920-6 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 182 、182-1 地號,920-49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184 地號,



920-50地號經重測為嶺口段328 地號,重測後之面積已較原 系爭土地之面積有所增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149 至163 頁);而合資契約存續中,關於土地之借名登 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等事宜,亦應有相關之費用支出 ,足見本件合資關係中確有發生損益情事。依前揭說明,應 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合資人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自應經由 清算程序為損益計算及分擔,始能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而非 合資關係一旦終止,合資財產即當然歸屬於各合資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自無權決定920-49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何合資人、 920-50地號土地又應分配予何合資人。準此,合資契約既未 約定被上訴人分配之特定位置及應有部分,且未經清算程序 ,被上訴人依合資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應有部分 返還其個人所有,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上訴人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 ,即將920-6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其上並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4 分之 1 )、上訴人(權利範圍5000分之935 )、陳劍閣(權利範 圍5000分之315 )、李林浮(權利範圍2 分之1 ),920-30 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李林浮名下,惟其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 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龍慶珠權利範圍2 分之1 )、李郭清 隨(權利範圍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 第121 至1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嗣龍慶 珠與吳麗麗等合資人雖於89年5 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改借名登記予吳麗莉,已如前述。然龍慶珠 均未依該信託契約,將920-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麗莉。 迄於93年4 月21日,龍慶珠與上訴人、吳麗莉陳啟仁、李 林浮又達成協議,除塗銷系爭抵押權外,將920-6 及920-3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分割後920-6 、920-49、920-50地號3 筆土地,並分別以共有物分割或買賣原因,將分割後920-6 地號登記予李林浮所有(嗣李林浮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李南儀所有)、920-49地號登記予上訴人所有、920-50地 號登記予吳麗莉陳啟仁共有,吳麗莉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 3849,陳啟仁應有部分為4819分之970 ,此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34 、149 至163 頁 )。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清算程序,即尚未分配取得920-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縱令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 請求上訴人返還予其個人之合法權源,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超過其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920-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79分之823. 356 移轉登記予楊盛(即黃秀金之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 2879分之182.968 移轉登記予林昱任(即許瑛芬之承受訴訟 人)、應有部分2879分之114.355 移轉登記予呂俊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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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