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58號
TYDM,106,審簡,35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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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曾慶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29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停止 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 2 月7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
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一、所載之證據資料(否認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予引用。
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 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 合。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已自白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嗣後被告並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為本案認罪之陳述,並表明請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有被告所提出刑事聲請狀1 份可佐。嗣後經本院對 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對上開聲請狀表示沒有意 見,即聲改以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暨本院106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㈡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 、被告妥速審判之訴訟權利、矯正執行利益暨上揭事項,本 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與施用該 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
五、累犯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編號①);另於102 年、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共6 罪)、3 年8 月(共3 罪)、3 年8 月、5 月(共 2 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提起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開編號②所示之罪刑,雖係於編號① 所示之罪刑判決確定(即103 年7 月7 日)前所為,而屬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但揆諸前開說 明,仍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編號①所示之罪刑 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編號①所示之罪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 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 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 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本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2 頁 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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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