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349號
TYDM,106,審簡,34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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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38號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健宏前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 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 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 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見偵卷第9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趙健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宏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4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3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附近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其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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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