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54號
TYDM,106,審簡,2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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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宸鋒(原名曾守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宸鋒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先後2 次以車牌失竊為由,分別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 崗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接續 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 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 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 進行何等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解決名下車牌之稅金問題,明知車牌並未遺失,竟謊 報遺失,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 無謂浪費,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 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 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 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01號
被 告 曾宸鋒 (原名曾守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宸鋒於民國103年間,因接獲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2面之滯納稅金通知,明知其未實際使用該2面車牌 ,且車牌亦未失竊,僅為避免稅金等問題,(按該車牌係由



其胞兄曾龍章交由岳父李洪祥使用;又曾龍章李洪祥涉犯 竊盜、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3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於10 3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向承辦警員謊稱前開 車牌於103 年3 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失竊,而未指定犯 人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旁之停車格,查獲李洪祥將懸掛 上開車牌、車體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經李洪祥陳稱該車係由曾龍章交付等語,警方遂於同年 月19日14時44分前之某時許,通知曾宸鋒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說明,曾宸鋒仍稱該車牌係遭他人竊 取,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曾宸鋒於偵訊中不利│一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於己之供述 │ 車牌2 面實際上並未由被│
│ │ │ 告管領使用、僅登記在被│
│ │ │ 告名下之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
│ │ │ 年3月14日14時20分許、1│
│ │ │ 05年3月19日14時44 分許│
│ │ │ ,分別前往桃園縣(現改│
│ │ │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 │ 龍岡派出所報案稱登記其│
│ │ │ 名下之上開車牌2 面遭他│
│ │ │ 人竊取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龍章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393 │牌2面,係以新臺幣25,000 │
│ │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元之代價所購買,並將該車│
│ │之證述 │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 │ │43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交由│




│ │ │其岳父李洪祥使用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洪祥於│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393 │牌2面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
│ │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訊中│43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該車│
│ │之證述 │由曾龍章交與其使用,車牌│
│ │ │並無失竊之事實。 │
├──┼───────────┼────────────┤
│ 四 │被告於105年3月19日下午│證明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向│
│ │2時44分許之警詢筆錄、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龜山派出所、105年3月19日│
│ │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局龍崗派出所警員表示前開│
│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 │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曾宸鋒所為,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被告先後2 次以上開車牌失竊為由,分別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崗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至被告於警方 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為曾龍章交與李洪祥使 用後,被告仍堅稱機車係遭竊而涉犯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等語 ,然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 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3 月 14日報案時,未稱係曾龍章竊盜該車牌,僅係以車牌失竊為 由,請求警方查緝,後因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查獲曾龍章 交付懸掛該車牌之車輛與李洪祥,而於105 年3 月19日再次 詢問被告,而被告亦未直指係曾龍章竊取車輛,而係在警方 推問下始對曾龍章提出竊盜告訴,與指名稱曾龍章竊盜其車 輛等情尚有不同,是應無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適用之餘地,仍 屬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 實欄所示,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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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