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17號
KSHV,105,上,317,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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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許得回
被上訴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 年8 月
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
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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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