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誌
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8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載「於民國105 年6 、7 月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6 、7 月間」;「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2 行原載「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 」,應更正為「於104 年8 月3 日晚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民國106 年3 月30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06571號函 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及 被告曾俊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現實上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 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 之認定。而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 傳輸場所,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 虛擬空間為彼此聯絡、傳輸訊息之行為,使用電腦或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應認符合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曾俊誌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被告曾俊誌與「鄭興隆」、「不詳男子」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其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賡續所為3 次賭博之 舉,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以合而為一包 括視之屬一個行為為宜,是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 查,被告係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至警局到案說明時,隨主動 坦認有本件簽賭之事等情,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賭博 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賭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久 暫、犯行所生之危害,又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 銷告訴申請書、和解書各1 份為據,要見深具善後弭損之誠 ,復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 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另衡酌其現職為「電路板 工廠之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 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 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 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 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 ,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尤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戮求 弭平己行滋生之損,稽此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 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 之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2 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 明。
三、又本件雖認定被告於公開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然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 收,應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