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第2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憲輝共同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憲輝前在大陸地區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阿強」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某處,向曾憲輝提議若代為取得自臺灣 到美國關島之機票2 張,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報酬,「阿強」並於不詳時、地,向詹國柱(涉犯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之他國犯嫌,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609 號判決確定)告以上情,並提供10,000元作為報酬,經 曾憲輝及詹國柱應允代為辦理後,曾憲輝與詹國柱、「阿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峰民」之成年男子即共同 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峰民」於96年5 月間以曾憲輝及詹國柱2 人之名義,向址設 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達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報名 於96年6 月3 日出發至美國關島之自由行行程,曾憲輝並在 桃園市南崁某處收受「阿強」給付之2 萬元報酬,嗣曾憲輝 及詹國柱2 人於96年6 月3 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桃園國際機 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取得中華航空公司CI026 班機之 登機證2 張,再由曾憲輝將上開登機證及機票共4 張交付予 不詳之人,續由該不詳人士將上開機票及登機證以不詳方式 攜入機場管制區,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搭 乘前開班機,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該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美國關島,嗣因該大陸地區人民於入境美國關島後遭查 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憲輝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國柱、證人張煥鈴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
㈢旅客艙單、登機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07/6/3出 發關島客人與達偉旅行社交易流程、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第 1 項原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 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於97年8 月1 日施行,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 項為「在機 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 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㈡被告與詹國柱、「阿強」及「陳峰民」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為前揭犯行,破壞我國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20,000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