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8號
TYDM,106,審簡,10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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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414號、第2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搬運車壹輛、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密錄器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嘉富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 碼之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64號無人居住 供作倉庫所用之空屋前,見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 建華所有置於屋內之農用搬運車1 輛,得手後,旋以左手拉 上開農用搬運車,而以右手騎乘上開機車駛離。嗣邱嘉富騎 乘上開機車拖行該農用搬運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 段 875 巷附近時,因重心不穩跌落路旁水溝,遂撥打電話請不 知情之友人吳桓宇前來協助搬起機車,吳桓宇到場幫邱嘉富 搬起機車後,見一旁尚有農用搬運車1 輛而心生懷疑,吳桓 宇離開後,因心生不安,隨即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派 出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邱嘉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3 月3 日凌晨0 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富慈(所涉加重 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邀約不知 情之彭盛尉(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一同至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附近,邱嘉富指示張富 慈、彭盛尉在路旁等候,自己則下車獨自步行至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0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陳柏寧 (當時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所有 停放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嗣該自用 小客車防盜警報器鳴響,不知情之張富慈彭盛尉因無法聯 絡到邱嘉富乃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邱嘉富則以上開自備 鑰匙發動引擎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 車1 輛及置於車內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 密錄器各1 臺等物。嗣陳柏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邱嘉富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年3 月3 日中午 12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拾獲姜玉玲所有,於 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號碼LP-2406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邱嘉富因 恐遭查緝,遂將該車牌2 面置放於不知情之張富慈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嗣於105 年3 月 3 日中午12時許,警方循線至張富慈前開住處調查案情時, 起獲該姜玉玲所有之車牌2 面,繼而在新竹縣○○鄉○○路 000 號後方空地起獲陳柏寧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及扣得 邱嘉富所有供其竊取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 支,進而查悉 上情。
㈣案經陳柏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嘉富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華姜玉玲、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寧、證人 吳桓宇張富慈楊聖賢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起獲LP-2406 號車牌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LP-240 6 號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扣得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竊盜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明確(見10 5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所竊得之農用搬運車1 輛;犯罪事實 欄㈡中,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 、密錄器各1 台等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 陳柏寧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5 年度偵字第59 05號卷【下稱偵5905卷】第61頁)在卷可考,足認該自用小 客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所侵占之LP-2406 號車牌2 面,業經起



獲,現由警方保管中,有代保管條在卷為證(見偵5905卷第 66頁),可認上開車牌已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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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