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897號
TYDM,106,審易,8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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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捌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廖金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至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 束,而於88年8 月21日出所,迄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 6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西路之新樂園按摩店 內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貿東路附近之公園,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黑龍」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驗前毛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貿東 路與貿三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金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4.87 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按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 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另因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④於 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 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 月又10日。 另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100 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⑨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於101 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⑪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 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 殘刑3 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⑫又被告固曾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 之101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 242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上開⑥至⑫案件雖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部分既先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上開⑥至⑪所示案件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 重4.87公克,驗餘毛重4.867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 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 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 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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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