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2號
KSHV,105,上,18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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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易蒼
被上訴人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能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簽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宿舍做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住宿,上訴人並 應提供外籍勞工宿舍管理服務(下稱系爭原契約)。嗣兩造 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重新議約,在磋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依約提供宿舍之軟、硬體設備,均需符合被上訴人 之品牌客戶愛迪達公司之要求,並指示上訴人毋庸新建宿舍 ,僅需就原有宿舍進行修繕即可,且因上訴人投入鉅資修改 宿舍之軟、硬體設備,故兩造約定新約契約之存續期間,將 延至被上訴人該批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並於同年 5 月1 日簽訂契約,第1 條契約標的,約定被上訴人合法引 進外籍勞工後續之宿舍服務。服務範圍:依據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提供生活照顧服務。上訴人提供住宿地:高雄 市○○區○○路00號,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規定,每人 可居住3.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住宿人數83人。第2 條契 約期間,約定租約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 日。本契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為1 年,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重新訂約,若未簽立新約,契約自動順延至被 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等 語(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上 訴人,指稱系爭契約自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續約(下 稱系爭通知),惟系爭契約屬於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



質上應適用委任契約關係,兩造既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外籍 勞工聘僱期間屆滿時為止,則被上訴人於該期限尚未屆至前 ,通知不再續約,顯係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 致上訴人受有因改善宿舍而支出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 839,51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主張),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5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屬於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依契 約第2 條約定,其存續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止,屬定期性契約。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 上訴人改善現有宿舍之缺失,以滿足被上訴人之品牌客戶愛 迪達公司稽核之要求,惟上訴人均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改善 ,被上訴人始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以系爭通知提前向上訴人 告知,系爭契約於期間屆滿時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係因期 間屆滿而消滅,並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任意向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如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通知向上 訴人終止契約,亦屬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關係,自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又縱認 系爭通知屬於第549 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亦因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期間應延長至引進外籍勞工期 滿時為止,則屬無據。此外,上訴人雖支出宿舍裝修費用1, 839,510 元(見原審卷第8 頁正背面),然其中除編號4 、 7-9 合計147,565 元之整修費用,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提 供宿舍之整修有關外,其餘費用支出,或與宿舍整修無關, 或屬上訴人基於宿舍所有人應自行整修,非為簽訂契約之必 要,所為整修,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9,51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簽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宿 舍做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住宿,上訴人並應提供外 籍勞工宿舍管理服務。
(二)嗣兩造於103 年3 月間重新議約,並於同年5 月1 日簽訂



契約,第1 條契約標的,約定被上訴人合法引進外籍勞工 後續之宿舍服務。服務範圍: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 畫書提供生活照顧服務。上訴人提供住宿地:高雄市○○ 區○○路00號,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規定,每人可居 住3.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住宿人數83人。第2 條契約 期間,約定租約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 日。本契約自簽訂日起有效期為1 年,契約期滿時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重新訂約,若未簽立新約,契約自動順延 至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 為止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自 103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五、兩造協商爭點:(一)系爭契約性質及所約定存續期間為何 ?系爭契約是否因系爭通知而終止或屆期消滅?(二)上訴 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得請求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一)系爭契約性質及所約定存續期間為何?系爭契約是否因系 爭通知而終止或屆期消滅?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 、第4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 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 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 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 照);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 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 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上應適用委 任契約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屬於委任與 租賃之混合契約等詞。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第1 條契約標的,約定 被上訴人合法引進外籍勞工後續之宿舍服務。服務範圍: 依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提供生活照顧服務。上訴



人提供住宿地:高雄市○○區○○路00號,依外國人生活 管理計畫書規定,每人可居住3.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 住宿人數83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卷( 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可稽,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 的,係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合法引進外籍勞工後續 之宿舍服務,其服務範圍,包括提供外勞居住之宿舍及依 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提供外勞生活照顧服務,其 中關於提供外勞生活照顧服務,即屬兩造約定,被上訴人 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屬於委任 性質。而參諸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並均具 有委任契約性質乙節以觀,益徵系爭契約屬於混合契約, 且含有委任之性質。其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混合承 攬契約在內云云,惟參酌系爭契約第3 條權利義務第1 項 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合乎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標準之宿舍, 供被上訴人之外籍勞工居住;第10項約定:宿舍應設合乎 消防法規規定之消防設備,並隨時保持堪用;第11項約定 :對於女性外籍勞工應設完善之保護措施並禁止男女共室 ;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熱水供外籍勞工沐浴,沐浴 設施以淋浴為宜;第18項約定:上訴人得提供外籍勞工洗 衣及晾曬空間;第4 條服務及費用第1 項約定住宿費每人 每月2,45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等語相互以 觀,足見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應提供宿舍,讓外籍勞工居 住部分,係兩造約定上訴人以宿舍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而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據上,應認系爭契 約屬於委任與租賃混合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係委任與承攬 混合契約,其中關於混合承攬契約部分,即屬無據。又依 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服務範圍,係根據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提供生活照顧服務,另參酌契約第3 條權利義務 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外籍勞工在工作時間以外之生活, 委由上訴人協助處理,上訴人應本善良協助處理原則配合 被上訴人之作業需求;第7 項約定:外籍勞工因傷病需就 醫時,協助就醫;第19項約定:為配合上訴人確實掌握人 員動向,被上訴人應定期提勞工之休假、出勤排班表;第 20項約定:上訴人應有通曉母語及本國語言能力之服務人 員,以利確實做好宿舍服務工作等語,堪認系爭契約雖屬 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然係以給付對價,委由上訴人處 理外籍勞生活照顧服務為契約主要內容,係屬有償委任契 約(混合租賃契約)性質無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 於委任契約乙節,即屬有據。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有效期為1 年,



契約期滿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重新訂約,若未簽立新 約,契約即自動順延至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 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 通知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自103 年12月31日屆滿後不再 續約,即屬於委任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前,在不利於上訴人 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止,屬定期委任契約。兩造訂約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 訴人改善現有宿舍之缺失,以滿足客戶愛迪達公司稽核之 要求,惟上訴人均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始 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以系爭通知提前向上訴人告知,系爭 契約於期間屆滿時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係因期間屆滿而 消滅,並非因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終 止權而終止等語。經查:
(1)兩造簽訂契約之書面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而兩造前曾 於102 年1 月1 日就上訴人提供宿舍,讓被上訴人引進之 外籍勞工居住,並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 服務,簽訂系爭原契約,其契約期限為自102 年1 月1 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0頁正背面、92頁背面) ,且有上訴人提出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可稽,堪認兩造前於102 年1 月1 日即就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簽訂系爭原契約,並約定契約存續期限為1 年。(2)其次,依系爭契約第2 條契約期限第1 項約定,租約期間 從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8 個月, 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等語,並參酌系爭原契約,亦約定 存續期間為1 年乙節相互以觀,應堪認系爭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暨其期間之終期應為103 年12月31日。而對照同條 款第2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有效期限為1 年等語 ,其期限為1 年,固與第1 項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 個月不 符。然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照前一年之契約即 明;而前契約於102 年12月31日到期後,兩造對於後面的 契約,有4 個月的磋商期間…」、「(為何契約第2 條第 1 項租約期限要記載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而 第2 項要記載1 年?)因為前一年契約到12月31日就期滿 …(103 年)之前有4 個月的磋商時間,所以才會約定10 3 年【筆錄誤載為105 年】5 月1 日至12月31日…」(見 本院卷一第83-84 頁)、「…宿舍也進行了一年多,後來 是被上訴人要求修繕宿舍,我造認為原來約定好的部分, 若要修繕會增加我造支出之費用,因此兩造才會進行磋商



,因磋商事項很多,才會進行4 個月…」(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3 年新合 約年度要簽約時,就是因為上訴人之宿舍不符合愛迪達公 司的規範,被上訴人公司就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宿舍要符 合愛迪達公司的規範,兩造就是因為有討論,所以才會到 5 月份才簽約,經過兩造後來折衝的結果,就是不用蓋新 宿舍,但是僅能漲300 元費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宿 舍不能那麼破爛,要能符合國際廠商的要求,才同意對造 加錢的要求,以便能符合國際廠商的要求規格。」、「於 102 年年底,因愛迪達公司檢查上訴人宿舍之結果為不合 格,故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改善,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 人公司表示,如其無法改善宿舍環境品質,無法符合愛迪 達公司的要求,被上訴人就不願意續約,此即為兩造從10 3 年1 月起至4 月間磋商之原因…」、「103 年1 -4 月 ,外籍勞工還是住宿在上訴人提供的宿舍中,我造也有支 付費用…,故直至103 年4 月間確定繼續續約8 個月,合 約期間才會訂為從103 年5 月至12月。」(見本院卷一第 110 頁)等詞,足見兩造於系爭原契約在102 年12月31日 期滿後,曾針對上訴人應改善提供之宿舍,以符合愛迪達 公司之要求,並自103 年1 月起至4 月間進行磋商,迄至 4 月底達成協議,且因103 年1 月至4 月間,被上訴人引 進之外籍勞工實際仍居住於上訴人提供之宿舍,即系爭契 約實質存續期限仍為1 年,故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雖將契約存續期限記載自訂約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然仍於契約第2 條第2 項前段記 載契約自訂約日起有效期間為1 年,以符合契約實質存續 期間為1 年期間之事實。據上,益徵系爭契約係約定自10 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3)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合約期滿時 乙方(上訴人)應通知甲方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此 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 離境為止」(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等語,主張兩造既未 於103 年12月31日另簽立新約,故系爭契約應順延至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 所謂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即指105 年8 月7 日 (見本院卷一第83-84 頁),固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2 年2 月4 日勞職許字第1020662201號函(見原審卷第36 頁,下稱勞委會函)及核函別引進外勞一覽表(見原審卷 第33-35 頁)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外勞期 滿離境,依實務而言,外勞3 年期滿就要離境,所以外勞



就是來來去去,新來的外勞還是3 年的期限,所以在外勞 一直來去情形下,則依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契約將因外勞 來來去去,一直有新的3 年期限出現,致契約沒有期滿消 滅的一天(見本院卷一第85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限於 勞委會函許可引進之外勞而已,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契約 約定不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係 由上訴人事先擬訂,提供兩造簽署乙節,如前所述,顯見 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 文意,若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其次, 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合約期滿時乙方(上訴 人)應通知甲方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此約自動順延 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 等語,所謂「合約期滿時乙方(上訴人)應通知甲方重新 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應係指兩造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屆 滿後,雖未另立新約,然兩造均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 於此情形下,始有適用「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 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之可能。倘兩造任 何一方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已表明不再續約,無 論該方是否說明其理由?理由是否充分?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均無再適用「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 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之可能。尤其兩造簽訂之 系爭契約,係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於適用上開 契約條款時,針對被上訴人而言,更應為如上述之解釋。 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才經過長達4 個月之磋商,而 觀磋商之內容及期間之延宕,依兩造前開所述,係因102 年年底,愛迪達公司檢查上訴人提供宿舍之結果為不合格 ,故要求被上訴人要改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如其 無法改善宿舍環境品質,不能符合愛迪達公司之要求,被 上訴人即不願意續約等情所致,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提供宿舍之品質,能否符合廠商愛迪達公司之要求,仍存 有相當之疑慮,衡情,自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契約約定,無 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延續,是否有表示反對續約之意 見,苟兩造未就系爭契約另立新約,則契約即自動順延至 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 止之條款。此參諸系爭契約僅約定契約期滿時,上訴人應 通知被上訴人重新訂約等語,並未限制兩造不得表示反對 續約之意即明,益徵所謂「合約期滿時乙方(上訴人)應 通知甲方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應係指兩造於契約 約定之期限屆滿後,雖未另立新約,然兩造均有繼續履行 契約之意願,於此情形下,始有適用「此約自動順延至甲



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之可 能。倘兩造任何一方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至前,已表明 不再續約,無論該方是否說明其理由?理由是否充分?基 於定期限契約及契約自由原則,均無再適用「此約自動順 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 」之可能。是上訴人之員工潘麗華到庭證稱:兩造於簽訂 系爭契約前,已有共識要做到外勞聘期滿(見本院卷一第 226 頁)云云,即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除 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外籍勞工生活照顧服務 外,尚另外簽訂與本件涉訟無關之外籍勞工引進契約,由 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86-87 頁),堪予認定。而外籍勞工聘傭 期間係1 期3 年,期滿,外籍勞工即應返還其本國乙節, 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 頁),同堪認定。據 此,足見上訴人會因外籍勞工3 年工作期滿,不斷為被上 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且待外籍勞工引入後,再依兩造間簽 訂外籍勞工宿舍服務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外籍勞工之生活 照顧服務。然觀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所謂「… 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 滿離境為止」等語,既未載明上訴人何時為被上訴人引進 外籍勞工,自無法逕解釋為係指勞委會函(見原審卷第36 頁),僅限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31日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申請引進外勞,故上訴人主張契約約定「…此約自動 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止 」,僅限於勞委會函所示之102 年1 月31日申請表所示之 外籍勞工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雖於系爭契約期 間內,曾對提供之宿舍進行修繕(見原審卷第8-28頁), 然兩造於訂約前,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提供之宿舍破舊, 不符合愛迪達公司之要求,與上訴人進行磋商,兩造最後 並達成以修繕宿舍代替興建新宿舍之方案,且據以簽訂系 爭契約,故上訴人須對宿舍進行修繕,乃被上訴人願意與 上訴人繼續簽訂系爭契約之最低要求,亦即上訴人係以同 意修繕宿舍,以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簽約。況上訴人就 其舊宿舍進行修繕,亦屬維護自有財產所必要,要不得以 其因為簽約後,有對提供之宿舍進行修繕,即謂被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須事先放棄主張不再續約之權利,始 謂衡平,併予敘明。此外,本院於審理中,曾就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兩造是否均未主張1 年屆滿乙節,詢問兩造, 其中被上訴人雖答稱:「是的…」(見本院卷一第72頁) 等語然參酌被上訴人緊接著陳稱:「…雖然沒有主張一年



,但是上訴人主張至聘僱外勞離境為止,但又主張有效期 間一年,因為這是連貫的,所以對造既然不主張一年,但 是又主張同一項後段,其主張就有條文內容矛盾之情形。 」、「既然會有合約限制期限,表示期限是固定的,而外 勞入境和出境的時間都不同,所以若上訴人主張聘僱期間 屆滿,等於沒有主張,所以主張應係以雇主的時間為準, 而不是以外勞出境的期間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2頁) 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表示「未主張1 年屆滿 」等語,係針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合約期 滿時乙方(上訴人)應通知甲方重新訂約,若無簽立新約 ,此約自動順延至甲方委由乙方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 屆滿離境為止」乙節所為之陳述,即系爭契約於符合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之情形下,可能會續約而繼續履行下去 ,故而對於本院詢問: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是否均未 主張1 年屆滿乙節,答稱「是的」,自不得據此遽認被上 訴人未主張系爭契約屬於1 年期之定期契約。況被上訴人 始終表示系爭契約僅約定1 年期限,契約效力並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如前所述,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契約不 屬1 年期之定期契約,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 而,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主張兩造 未於103 年12月31日另簽立新約,故系爭契約應順延至被 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引進之全數外勞聘僱期限屆滿離境為止 云云,不足採信。
(4)又系爭契約係屬於1 年期之定期契約乙節,如前所述,而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表 示系爭契約自103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於103 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 系爭通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委任性質),係行 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 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陸續修繕所提供 之宿舍乙節,有上訴人提出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以上均 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8-28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提供 之宿舍,於系爭契約履行中,一直處於修繕之狀態。此外 ,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方式,先後於103 年7 月17日 ,將品牌公司即愛迪達公司反應上訴人提供之宿舍有裝潢 隔間不合法、沒有消防檢查等問題(愛迪達公司之反應則 係接到來自居住於宿舍之外籍勞工之反應),通知上訴人 ;於103 年8 月18日,將沒有消防安全證明、樓梯只有一



個、通道狹小、房間空間狹小、房門無法開啟、房門不是 往外開啟、通道沒有標示疏散,並表示如果上訴人沒有改 善,愛迪達公司會給被上訴人懲罰性警告,通知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收受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影本附卷 (見本院卷一第155-156 頁),且據潘麗華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有收受上開函文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另於103 年10月2 日,將愛迪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須通知 上訴人改善外籍勞工逃生梯、逃生動線之事,通知上訴人 ,有愛迪達公司函及被上訴人函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161頁),其中被上訴人之通知,並為上訴人所收受乙節 ,亦據潘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雖潘麗華證稱:被上訴人將愛迪達公司關於逃生梯 改善之要求,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已有改善云云,然自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 日通知上訴人改善逃生梯或逃生 動線後,上訴人並未新設逃生梯乙節,亦據潘麗華證述無 訛(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據上,足見上訴人自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就其提供之宿舍設備等,確有亟待改 善之處,且履經愛迪達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轉知上訴人須儘 快改善無訛。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宿舍一直無法改 善,以達到愛迪達公司之要求,故決定不再與上訴人續約 ,並於系爭契約屆至前,以系爭通知,向上訴人表示不再 續約,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益徵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 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通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行使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援 引系爭契約第3 條第15項約定:「本合約到期不再續約時 ,甲、乙雙方應於合約到期之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另一方… 」(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如不再續約時 ,依上開約定,須於系爭契約到期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上 訴人,如未以書面通知者,則系爭契約應繼續有效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依契約第3 條第15項約定, 所謂於契約到期不再續約時,應於契約到期前30日通知對 方效果,僅一方事先告知對方,要準備趕快找下一個契約 相對人而已,故被上訴人縱使沒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 爭契約仍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見本院卷一第85頁)等語。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3 條第15項載明:「本合約到期不再 續約時…」等語,認該項後半段約定「…甲、乙雙方應於 合約到期之三十日前書面告知另一方…」等詞,應係於系 爭契約到期不再續約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地,足見兩 造如有意主張系爭契約到期不再續約時,固應於契約到期



前30日,先以書面通知對方,然無論一方是否將契約到期 不再續約之意思,事先以書面通知對方,均不會影響兩造 仍得主張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及契約因屆期 而消滅之效果。此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5項後段,緊接 於同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合約到期之三十日前書面 告知另一方…」之後,載明:「…並於合約到期日前完成 新住宿地點搬遷」等語,亦徵系爭契約第3 條第15項約定 兩造須於契約到期前3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係便於兩造預 先準備是否與他人另訂契約,暨得於契約屆期消滅時,順 利完成宿舍的搬遷,俾上訴人得將騰空的宿舍,再提供新 訂約之他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亦得因上訴人之告知,事先 找到新的契約相對人,順利將引進之外籍勞工遷移至新的 宿舍。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到期前30日,如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則系爭契約應 繼續有效云云,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得請求損害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通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係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云云 ,係屬無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其 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無依據,則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損害額為何,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39,51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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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