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淀耀
黃啟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淀耀與被告兼告訴人黃 啟耀係堂兄弟,2 人因故起口角爭執,詎黃啟耀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斜對面空地,撿拾地面之石塊砸向黃淀 耀,並衝向前徒手毆打黃淀耀右臉頰,黃淀耀不甘示弱,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黃啟耀頭部,2 人進而互相推擠拉扯 ,黃淀耀因而受有右腳拇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瘀腫之傷害 ,黃啟耀則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前臂擦傷、左側 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淀耀、黃啟耀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淀耀、黃啟 耀均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渠等告訴,此除有本院 106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