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207、5873、6478、696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毛重貳點壹叁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羿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9 月9 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起訴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9 日10時1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 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4公 克)、吸食器1 組。
㈡105 年10月17日22時50分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隨後即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
㈢105 年11月10日20時45分為警逮捕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起訴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上址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該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 吸食器1 組。
㈣105 年12月1 日1 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3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55分許,為警於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羿呈及其 辯護人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 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0頁背面、 第26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 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6頁及背面),本院依證 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泡水喝而已,有一位卓姓朋友拿一 種水給我喝,我就喝了;105 年11月30日這一次,是朋友拿 一種像鹽巴的東西摻入等語(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1頁背面 、第27頁背面)。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警方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10分許,在被告 之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有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查(見第5207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6頁); 且證人即被告配偶何玫嫻於警詢時證稱:今日發現我先生劉 羿呈在吸毒,所以我報案請警方到我家查辦,當時我返家上 二樓,我當場看到我先生在吸食毒品,接下來我就下樓報警 ,警方到場後,我就帶警方上樓去我先生的房間,我在我先 生的外套口袋內找到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就交 給警方查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及背面),且被告之尿 液經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 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49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18、52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105 年10月17日晚 間,在我住處,泡水喝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5873號偵卷 第33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認其
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且經採尿送驗 之鑑定結果,被告之尿液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543)、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 、18、37頁),是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偵訊時,自承於該日 之2 、3 日前,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 飲用之方式施用該毒品等語(見第6478號偵卷第36頁),而 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徐愷蔚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10日20 時30分許,我去我舅舅劉羿呈住處聊天時,發現我舅舅的房 間桌上放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我就馬上報請警方過來處 理,警方查扣的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我舅舅劉羿呈所有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及背面),此部分並有平鎮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第23頁及背面頁),堪認被 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自白, 可以採信;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60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 (見同上偵卷第21、22、47頁)卷附可證,是堪認被告確實 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自 承於105 年11月底、上星期某日時,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該毒品(見第6967號偵卷 第6 、3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堪 認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可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 外甥葉時春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30日21時10分許,我 去我舅舅劉羿呈家聊天時,發現我舅舅的二樓樓梯口輪胎內 放置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我就馬上報請警方過來處理,警 方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2 樓樓梯口輪胎內,查獲 的吸食器1 組,是我舅舅劉羿呈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 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 、第23頁);且被告經採尿送驗之鑑定結果,亦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B105F-62 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考(見同上偵卷第20、22、39頁)卷附可證,是堪認被告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㈤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 /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 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 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查被告送 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 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亦均呈現陽性反應,且各次除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外,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0598ng/mL、24081ng/mL、00 000ng/mL、1105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甚多,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訊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 執(見第5207號偵卷34頁、第5873號偵卷第33頁、第6478號 偵卷第36頁、第6967號偵卷第35頁、本院第291 號卷第28頁 ),稽此可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㈥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然被告 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種毒品之素行,其 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應對該毒品有一定之認識, 惟被告既均稱其驗尿前所飲用者,係經其友人將某種不明物 品或外觀與鹽巴相似之物體摻入水中,而製成之「飲品」, 卻仍予飲用,是縱其上開所辯可採,亦難認其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
㈦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3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經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述明確,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 天。是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得其確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上開部分,被告確於各該次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
㈧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屬明確,其上開 辯解並無可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施用毒品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 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 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 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 (見本院第291 號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4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 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2.1374公克),經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5207號偵卷53頁),係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㈠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共3 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 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復無證據以供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