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431號
TYDM,106,審易,431,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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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禹展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禹展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文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徐禹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星導航壹組、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文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禹展陳文忠分別有下列前科:
徐禹展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於103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陳文忠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 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壢簡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同年 間繼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⑧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A );④⑤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 執行刑A 、B 與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3 月3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徐禹展陳文忠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徐禹展於104 年9 月2 日清晨5 時20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見張雲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 支(未扣 案)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迨於不詳時間,徐禹展將上開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 桃園市觀音區育仁路369 巷與育仁路2 段路口。嗣於104 年 9 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
徐禹展於104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某社區中庭,見陳奇文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扁鑽1 支(未扣案)啟動引擎而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不詳時間,徐禹展將上開竊得之 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嗣於10 4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
徐禹展陳文忠陳建霖(另行審結)於104 年9 月5 日下 午1 時41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 號前,見錢奕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該處,陳文忠認有機可乘遂提議竊取該車,徐禹展陳文忠陳建霖3 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霖在巷口把風,陳文忠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扁鑽1 支(未扣案)破壞該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陳文忠先試圖以上開扁鑽啟動引擎 未果後離開該車,徐禹展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拔出方向盤 下方電線後,試圖以接線方式發動引擎,然仍無法啟動該車 而下車,嗣僅竊得裝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1 組及行車紀錄器 1 組。
陳文忠黃建智為朋友關係,黃建智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檢 警追捕,遂於104 年9 月8 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其母親周雪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文忠,並告以密碼,而 委託陳文忠代其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並允諾將其中之1,000 元贈與陳文忠。詎陳文忠於同日某 時,在桃園市某處,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提款卡提領周雪 玲上開帳戶內之現金5,0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應交付予 黃建智之現金4,000 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㈢案經張雲浩周雪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禹展陳文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雲浩周雪玲、被害人陳奇文錢奕涵、證人即共 犯陳建霖、證人黃建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犯罪事實欄㈡、⒈ 至⒊中被告徐禹展陳文忠均係利用扁鑽行竊,上開扁鑽雖 均未扣案,惟由被告徐禹展陳文忠或持以啟動引擎及或持 以破壞門鎖以觀,堪認2 人所持用扁鑽之質地均甚為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 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被告徐禹展陳文忠所為自分別該 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又犯



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徐禹展陳文忠陳建霖3 人共同 行竊,其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徐禹展陳文忠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禹展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 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陳文忠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㈡、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徐禹展陳文忠陳建霖3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⒊之竊 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禹展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陳文忠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徐禹展陳文忠各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徐禹展陳文忠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分別恣意為本件竊盜、侵占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以被告 徐禹展陳文忠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禹展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 其被告陳文忠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㈢犯罪事實欄㈡、⒈及⒉中,被告徐禹展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徐禹展陳文忠陳建霖所竊得 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1 組,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上開竊得之物置放於徐禹展所開走之不詳車輛中,伊 不知道東西到那邊去等語;被告徐禹展則供陳並未將上開竊 得之物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見僅被告徐禹 展就該次犯罪所得(即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1 組)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徐禹展本次犯罪 實際利得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各1 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欄㈡、⒋中,證人黃建智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



陳文忠領5,000 元,答應給他1,000 元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378 號卷第86頁),是被告陳文忠因該次侵占犯罪而 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00 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3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行為人│ 被害人 │ 書 證 │犯罪所得│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徐禹展張雲浩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車牌號碼│徐禹展犯攜帶兇│
│ │欄㈡、⒈│ │ │ 重型機車行照 │KGD-601 │器竊盜罪,累犯│
│ │ │ │ │②張雲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柒│
│ │ │ │ │ 管單 │型機車(│月。 │
│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告訴人領│ │
│ │ │ │ │ 畫面報表 │回)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 │ │ │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二 │犯罪事實│徐禹展陳奇文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車牌號碼│徐禹展犯攜帶兇│
│ │欄㈡、⒉│ │ │ 重型 │312-GHU │器竊盜罪,累犯│
│ │ │ │ │ 機車行照 │號普通重│,處有期徒刑柒│
│ │ │ │ │②陳奇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型機車(│月。 │
│ │ │ │ │ 管單 │被害人領│ │
│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回) │ │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三 │犯罪事實│徐禹展錢奕涵 │①錢奕涵出具之贓物認領保│衛星導航│徐禹展犯結夥三│
│ │欄㈡、⒊│陳文忠│ │管單 │1 組及行│人以上、攜帶兇│
│ │ │陳建霖│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車紀錄器│器竊盜罪,累犯│
│ │ │ │ │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1 組(未│,處有期徒刑柒│
│ │ │ │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起獲) │月。 │
│ │ │ │ │ 畫面報表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陳文忠犯結夥三│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人以上、攜帶兇│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器竊盜罪,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 四 │犯罪事實│陳文忠周雪玲周雪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現金4,00│陳文忠犯侵占罪│




│ │欄㈡、⒋│ │ │提款卡影本 │0 元(未│,累犯,處有期│
│ │ │ │ │ │起獲) │徒刑叁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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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